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蓝伟忠、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蓝伟忠,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鲁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东,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燕,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伟忠,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学敏,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丽生,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伟忠、厦门华年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年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7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裁定查明,公交公司因与华年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年公司支付公交公司建筑面积差额补偿款2000702.28元。后,华年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公交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华年公司银行存款2034512.3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010年6月22日轮候冻结了华年公司名下的御景苑C幢二层72号车位。2012年1月15日,该车位由原审法院首位查封。原审另查明,蓝伟忠以其与华年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华年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御景苑C幢二层72号车位所有权归蓝伟忠所有,并要求华年公司协助办理车位的权属证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年公司应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蓝伟忠办理御景苑C幢二层72号车位权籍登记手续。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还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思执行字第448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御景苑C幢二层72号车位的执行。公交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收执该裁定书后,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审审理中,公交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2009)思执行字第4481-14号执行裁定书时,才知晓蓝伟忠与华年公司达成了(2014)思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条件首先就限于“第三人”,即提起该诉之主体应为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民事纠纷中有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其利益之法律上的“第三人”。故,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法律含义上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公交公司所申请撤销的(2014)思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调解书,其处理法律关系为蓝伟忠、华年公司就御景苑C幢二层72号车位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公交公司与华年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其对华年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与蓝伟忠、华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即其无法在该纠纷中成为第三人。综上,公交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交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主要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三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蓝伟忠、华年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公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处分了公交公司已查封的车位,导致公交公司无法通过查封、拍卖、抵押来清偿债务。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并未排除普通债权不能行使撤销之诉,而恰恰是只有普通债权人需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其合法、正当的权益。故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蓝伟忠、华年公司在达成调解前,于2010年便已知车位被法院查封、冻结。而且,蓝伟忠之所以起诉,系应华年公司的要求而起诉。(二)蓝伟忠、华年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未按约定进行备案,蓝伟忠更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银行转账的付款凭证。(三)蓝伟忠、华年公司主张的购买车位的时间,系该车位在2002年被抵押登记后于2004年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期间。依据有关规定,蓝伟忠、华年公司在讼争车位被查封、抵押期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二、本案公交公司系在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六个月内起诉,起诉时间未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公交公司与华年公司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执行裁定,收到执行裁定后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蓝伟忠、华年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书,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起诉未超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三、本案公交公司未能参加蓝伟忠、华年公司之间的确认之诉系不能归责于公交公司,且达成的调解书侵害了公交公司的权益,故公交公司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原审法院在审理蓝伟忠、华年公司的确权案件中违反法律,该调解书也应予以撤销。该通知第26条规定“审判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依据该规定,蓝伟忠、华年公司系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的确权案件,而原审未就该事实予以查清,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调解书。被上诉人蓝伟忠答辩称,一、本案公交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裁定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蓝伟忠与华年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及利害关系,公交公司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公交公司无权作为法律上“第三人”的主体,其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二、蓝伟忠以合理的价款合法购买讼争车位,其权属应由蓝伟忠合法享有,任何第三方,包括公交公司均无权予以干涉,蓝伟忠依法享有该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车位是蓝伟忠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华年公司与蓝伟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用讼争车位抵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在办产权证时由蓝伟忠补足部分差额款,双方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华年公司的原因,一直拖延10年未能协助蓝伟忠办理车位权属证书,蓝伟忠无奈才提请诉讼,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也进一步证实讼争车位系蓝伟忠合法购买。同时,华年公司已将讼争车位交付给蓝伟忠使用,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三、公交公司主张撤销民事调解书,其主张于法无据,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的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公交公司不存在其利益受侵害之说。本案讼争车位是蓝伟忠购买,与公交公司无关。公交公司既不是讼争车位的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也不是该车位的所有权人,该车位与公交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存在其利益受侵害之说。四、公交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撤销民事调解书,其主张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公交公司无权提请本案的撤销之诉。退一步说,即便公交公司有权提请撤销之诉,该调解书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公交公司于2015年6月4日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公交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公交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除公交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交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从公交公司诉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看,公交公司诉请撤销的是华年公司与蓝伟忠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民事调解书,而公交公司系因与华年公司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公交公司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三人。因此,公交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公交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