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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于井波与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井波,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05号原告于井波,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王龙,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于井波与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陈杰、王浩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井波诉称:被告因信用卡还贷等事由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17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龙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井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借据原件两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份借据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第二份借据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欠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总条一份,承认欠原告217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银行汇款单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汇款8100元,2014年5月6日给被告汇款2500元。被告王龙因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来成为男女朋友。2014年5月份,被告以家里有事和还信用卡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以银行汇款、现金等方式将钱借给被告多次,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内容为“今王龙因有事向于井波借现金130000元,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全部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内容为“今王龙因信用卡还帐向于井波借现金87000元,所有现金全部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全部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末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印,手写体记载“王龙今欠于井波217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于井波有权向让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17000元(第一笔是130000元、第二笔是87000元),给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井波与被告王龙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后依原告的要求出具总的欠条一份,被告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指印,该两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龙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给付原告于井波借款本金217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王浩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