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会美与胡悦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美,胡悦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615号原告徐会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悦纲,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汉族,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徐会美与被告胡悦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胡悦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悦纲驾驶鲁XXXX**号车沿扬州路三官庙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胡悦纲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688.1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告胡悦纲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悦纲驾驶鲁XXXX**号车行驶至扬州路三官庙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悦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徐会美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开放性)骨质疏松。2015年10月19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依法安排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侯成柱、李路平出庭质询。另查明,被告胡悦纲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悦纲已支付原告徐会美医疗费10709.03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会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50.7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1608.88元(114.92元×14天)、交通费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758.6元(38294元×19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7638.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悦纲驾驶鲁XXXX**号车行驶至扬州路三官庙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悦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会美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XX**号客车车方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悦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会美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1050.73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和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608.88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调整为104.92元/日,数额为1468.8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758.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徐会美户籍及居住地系胶州市失地村庄,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会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87498.21元(医疗费11050.73元、护理费1468.88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758.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会美经济损失85367.48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护理费1468.88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7275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会美经济损失1330.73元(医疗费1050.7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86698.21元。原告徐会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胡悦纲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会美经济损失86698.21元(含被告胡悦纲已支付的10709.03元);二、驳回原告徐会美对被告胡悦纲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会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279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