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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陈某某物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90号原告:大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大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在水一方”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在水一方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拒交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长达14个月,拖欠原告费用合计1548.3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76.50元、电梯使用费280元、垃圾处置费42元、水费66.50元、电费183.30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26.6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其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对太阳能没有及时维护和保养、不能及时清理卫生、将公共用地私自外租收取费用。侵犯了业主的权利。公司对业主不作为,所以才拒交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小区收费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事实;3、《通知》、《催收函》、《欠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费的事实;4、《滞纳金计算表》一份,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此四份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第3、4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给被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已认证的证据的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相关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居住于大理市下关镇“在水一方”小区某某号商品房的业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在水一方”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在水一方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仍由原告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未交付2014年7月起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976.50元、电梯使用费280元、垃圾处置费42元、水费66.50元、电费183.30元,合计1548.3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在水一方”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在水一方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双方自愿,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合同对其亦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已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五条第6项中“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26.60元的请求亦属合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976.50元、电梯使用费280元、垃圾处置费42元、水费66.50元、电费183.30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26.60元,合计1674.9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凡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