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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号。代表人:王伟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尚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迎春。被告:杨平。被告:吴尚忠。被告:刘英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浩公司”)、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江浩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32871.61元,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2.被告江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江浩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吴迎春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6号楼3单元6F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3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中兴公司、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江浩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浩公司、中兴公司、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江浩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借款金额7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二、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0%,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三、借款用途:购煤;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29日交付7500000元;五、担保情况: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迎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迎春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浩公司在2012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1075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一份《抵押物清单》,载明: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6号楼3单元6F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320**号];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兴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浩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43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东鸣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东鸣公司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浩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43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尚忠、刘英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尚忠、刘英皋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浩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51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迎春、杨平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迎春、杨平为原告与债务人江浩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内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为51000000元的全部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六、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七、尚欠本金:尚欠本金7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回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理,因被告江浩公司、中兴公司、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兴公司、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吴迎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江浩公司未按约返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江浩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吴迎春抵押的房产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兴公司、鑫东鸣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江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332871.61元,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律师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义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吴迎春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晴波园6号楼3单元6F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海私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海字第132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债务人应履行之义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77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江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中兴煤炭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东鸣贸易有限公司、吴迎春、杨平、吴尚忠、刘英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人民陪审员  杨佩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