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孙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对各种事情的看法达不成共识,被告没有尽到对家庭的基本责任。双方只要争吵,被告就提出离婚,2013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去协议离婚,离婚后不到三天被告就到原告单位、住处无理取闹,半年后原告迫于无奈与原告复婚。婚后被告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变本加厉,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去离婚,离婚后被告又找原告答应好好过日子,原告念及孩子太小,于2015年5月与被告再次复婚。婚后被告仍然没能承担起家庭责任,开始对原告训斥谩骂甚至大打出手,原告身上经常旧伤未愈又添新伤。2014年10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头部、身体等部位受伤,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2015年10月25日、11月15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右手指受伤缝针八针,左脸肌肉挫伤、左耳流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宝鸡市渭滨���滨河大道68号水岸豪庭1号楼2单元1502号是原告婚前财产,属于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属实。2015年10月25日是夫妻打架,且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还将被告打伤,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015年11月15日,孩子问被告的母亲被告脸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母亲回答是原告打的。原告去找被告母亲,将被告母亲从床上拽到地上,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吐在被告脸上,被告躲开原告,将母亲扶到床上,原告仍然不依不饶,被告推了原告一下,碰到原告的耳朵,原告的耳朵流血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与原告反复离婚复婚,都是家庭琐事,一时冲动才离婚的,最终双方能够复婚,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孙某某。2011年4月19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9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5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头部、手臂受伤。原告报警。2015年11月15日,因孩子告知原告,奶奶说爸爸的伤是妈妈打的,原告遂找到婆婆,告知其不能跟小孩说大人之间的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将婆婆从床上拽下来,后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耳朵受伤。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报警回执、报警情况受理处理表、诊断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等和睦的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多,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争吵、打架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着社会的安宁,还望双方能增强家庭责任感,互敬互爱,共渡美好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薛莹人民陪审员庞荣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