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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某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吴桂树(在逃)、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十组居民张东志结婚为由,骗取张东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孟某某、吴桂树、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环城乡三道村五组居民刘某甲结婚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吴桂树、王某甲、孟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8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闵家镇西北地村一组居民李某丙结婚为由,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甲参与诈骗犯罪三起,犯罪数额24700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参与诈骗犯罪二起,犯罪数额8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吴桂树、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9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闵家镇闵家村十组居民张东志结婚为由,骗取张东志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9月份左右,李某甲要给我儿子张东志介绍对象。当时李某甲领着二男二女来到我家,两个男的一个叫吴四,另一个是张东志对象的哥哥,两个女年一个是吴四的媳妇,一个是张东志对象。张东志的对象说她从小没爹妈,一直住在她哥家,她说叫王慧敏,身份证和户口簿都丢了,她和她哥说她们都在先锋乡住。见面后我们去闵家街里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李某甲提出让我们把见面礼给了。当时我拿出2000元钱给了王慧敏,王慧敏接着把钱给了她哥,然后吴四和王慧敏的哥又向我们要路费钱,我又给了400元的路费,王慧敏同意先在我们家住下,和我儿子处一段象。王慧敏在我家住了二宿,王慧敏就走了。经对户籍信息查看,吴四就是吴桂树,王慧敏就是孟某某,吴四媳妇是李某乙。(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9月末的一天,吴四让王某甲、我、孟某某去闵家镇给孟某某相亲。因为李某甲家是闵家镇闵家村的人,所以是李某甲介绍的男方,我们先是在闵家街里和男方见的面,吴四和李某甲就充当两边的媒人,而我就在中间唠好嗑,夸夸孟某某怎么好,男女双方怎么怎么相当,就想极力把这次婚姻促成,王某甲充当孟某某的两姨哥,后来我们又和男方在饭��吃的饭,吴四说了一些相亲的话,相没相中啥的。吃完饭我们去了男方家里,吴四说要是相中了女方,女方就留在男方家住几天,处处看看怎么样,吴四和孟某某提出要2000元见面礼,男方就把见面礼给了孟某某,孟某某把钱给了王某甲,之后我们就离开男方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没记住,是吴四组织的,有我、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是闵家镇的人,通过李某甲介绍,吴四给织我们几个人去骗婚。吴四让我充当孟某某的两姨哥,吴四和李某甲是媒人,吴四媳妇李某乙在中间唠唠好嗑,夸孟某某怎么怎么好,怎么相当,极力把婚事促成。我们先和男方在闵家街里一家饭店吃的饭,在吃饭时吴四问男方相中女方没有,男方说相中了。后来吃完饭后吴四提出要是相中了,女方就留在男方家住几天,两个人再处处,之后吴四和孟某某提出要2000元见面礼,男方同意了,男方把见面礼经人孟某某,孟某某又给我了,之后我和吴四、李某乙离开了男方家。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9月初,吴桂树给我打电话和我说他那有单身女的,问我这有没有单身男的,咱们一起给他们介绍对象。大约9月中旬,吴桂树先用车把我从家拉到闵家,让我在那等着。不一会吴桂树把一男一女接到了闵家。吴桂树和我说这个女的就是要介绍的对象,男的是她哥。我就相信吴桂树了,接着我就领他们去了。见面后双方都相中了,张东志母亲就问这个女的叫什么。这个女的就说她爹妈都死了,就她自已一个人,一直在她哥家生活,说她叫什么名我没听清,还说她没有身份证。后来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这个女的哥让把见面礼给了,然后张东志就把2000元钱给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又把钱给她哥了,吃完饭这个女的哥说见面礼给了,你就在这住下吧。然后张东志家又给了吴桂树和这个女的哥每人200元路费,之后他们就都走了,这个女的就在张东志家住下了。后来这个女的从张东志家偷着走了,张东志让我把见面礼钱给退回去,我和张东志说找女方要,后来我给吴桂树打电话在说要退见面礼钱,吴桂树说这个女的她哥说了,都和张东志睡觉了,这钱就不退了。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闵家街里的一家饭店,要给我介绍个对象骗他点钱,打电话时吴四还教我见面时说自已叫王慧敏,没有父母,没有户口本和身份证。我问他骗来的钱怎么分,他也没说。之后我打车从榆树去了事先约好的饭店,我到时吴四和她媳妇、还有刘四已经在那了。我们又一起坐车去找李某甲,之后我们五个回���饭店,这时张东志和他妈已经来饭店了,见面后吴四跟张东志介绍说我叫王慧敏,没有父母,没有身份证和户口,还说刘四是她两姨哥,我从小是在刘四家长大的。之后我们在饭店吃的饭,在吃饭时吴四向张东志要见面礼,张东志说吃完饭回家给。后来在张东志家给刘四2000元钱,刘四他们拿完钱后告诉我过几天给我打电话,让我骗张东志说家里有事,我好跑。我在张东志家住了三四天,吴四就给我打电话了,我就骗张东志说家里有事,我就走了,就再没回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孟某某、吴桂树、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0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环城乡三道村五组居民刘某甲结婚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碰到了李某甲,说过两天给我介绍对象。2014年10月21日李某甲就给我妈张某乙打电话,让我俩和他一起去相对象,第二天早上,我和我妈、李某甲到五棵树吴四家,到那后有一个长脸高个男子,李某甲说这个男的就是吴四,后来吴四和李某甲指着一个挺胖挺矮的女的说,这就是给我介绍的对象。我妈当时就问这个女的多大了,李某甲说25岁,没爹没妈,从小一直和她表哥生活在一起。李某甲指着旁边一个眼睛有玻璃花的男的说,这就是她表哥。然后我就和这个女的进里屋简单唠了几句。李某甲说既然相中了,那就先把见面礼2000元给了吧,我妈说没带那么多钱,等到家时再给见面礼,然后我们就回家了。2014年10月25日一早,我妈接到电话说李某甲和吴四领着我对象来我家。大约9点多时吴四、吴四的媳妇,我对象及她表哥、她舅领着三个小孩,坐一个黑色面包车来我家了。在我家吃完饭,我妈把见面礼钱给吴四了,吴四又把钱给我对象表哥了,李某甲就先走了。后来我二姥爷张某丙把我家给的500元好外费给李某甲捎去了。李某甲走后,我妈给了吴四1000元好处费,三个孩子每人100元钱。接着黑色面包车的司机向我们要加油钱,我妈先后两次给了600元钱。后来在我们走时,司机倒车时把大灯撞坏了,又向我们要了200元钱。司机又说这是喜事,要我们给赏钱,我们又给了1000元钱。然后给我介绍的对象就在我家住下了,其他人就坐车走了。后来我听我妈说我对象叫张美玲,张美玲在我家期间,我又领她花了600元钱买衣服。又过了几天,我就接到电话��长春打工去了。后来我母亲张某乙说我走的第二天,张美玲也从我家走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所证实内容与刘某甲证实基本一致。另证实,给女方见面礼2000元,给吴四好处费1000元钱,给李某甲好处费500元,给司机赏钱1000元,给女方来的三个孩子每人100元,共计300元,给司机加油600元,走的时候把车灯撞坏了,给了200元,给女方买衣服花了600元,女方走时我给拿了100元路费钱,总共63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孟某某等人到刘某甲家相亲的过程,与刘某甲陈述内容一致。并证实吴四和李某甲他们都说这个女的25岁,单身,一直和她表哥一起住,但具体住哪没和我们说。经查看户籍信息,刘某甲的对象就是信息中的孟某某,吴四就是吴桂树,吴四媳妇就是李某乙。(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李某乙供述,2014年10月,吴四又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还要给孟某某看对象。第二天王某甲和孟某某就来我家找吴四了,没多久李某甲也领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小伙子来我家了,这个女的是小伙的母亲。小伙子叫刘某甲。李某甲和吴四还是充当男方和女方两头的媒人,李某甲指王某甲说,这是女方的两姨哥,女方今年25岁,没爹没妈,没有户口,一直就在她两姨哥家住。孟某某和刘某甲唠了一会,都相中了。过有四五天的时间,我们又去了男方家相亲,吴四、王某甲、我、我弟弟李玉龙、孟某某一起去了刘某甲家,并在刘某甲家吃的饭,在场的所有人都说俩孩子婚事是好事,我也跟着说是好事,我就心思撮合撮合。在吃饭时李某甲管刘某甲要2000元见面礼,刘某甲她妈给了李某甲,这时大伙说这钱给李某甲干啥啊,刘某甲家人让李某甲把钱给我们,李某甲把钱拿出来,就有点急眼了,还骂骂吵吵的,在场的人都劝李某甲。这样2000元见面礼就给王某甲了,李某甲又让刘某甲家给三个孩子每人100元钱。后来刘某甲家又给我们车费钱400元钱,我们就回家了。走时车撞坏了,刘某甲家给了200元钱。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下旬,吴四给打电话,我又给孟某某打电话,说又要看对象,我知道吴四让我们所谓的去相对象就是骗婚,并供述了整个骗婚的经过。也是吴四和李某甲做媒人,我冒充孟某某两姨哥,李某乙在男妇之间撮合,替孟某某说好话,李玉龙就是溜达,司机负责开车,领三个孩子就是为了朝刘某甲家要点钱。一共骗了2000元见面礼,三个孩子每人给了100元,还有400元车费,后来我就喝多了,还有啥钱我就不知道了。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供述了骗婚的经过。当时我和刘某甲、张某乙到了吴桂树家,��看见了这个女的,当时我就知道吴桂树他们在骗婚,但我为了挣点好处费,我也就对刘某甲、张某乙撒谎说了这个女的情况。4.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我从张东志家走后不几天,吴四又给我介绍环城三道村一个叫刘某甲的。我和刘某甲第一次见面是在吴四家,当时有我、吴四、刘四、李某甲、刘某甲和刘某甲母亲。当时吴四介绍说我叫张美玲,没有父母、没有户口,刘四是我两姨哥,我从小在刘四家长大。刘某甲母亲当时问刘四是哪的人,刘四说是先锋的,姓崔。之后我和刘某甲唠了一会,刘某甲说相中了。过了几天,吴四给找打电话一起去刘某甲家,有吴四、李某乙、刘四、还一个40多岁的男的我不认识。在吃饭时李某甲提出把见面礼给了,刘某甲母亲就拿出2000元钱给刘四了,之后李某甲说还得给孩子钱,刘某甲母亲又给每个孩子100元钱,之后我就在刘某甲家住下了。在这期间,我就是按吴四事先告诉我的和刘某甲家说我情况。住几天后,刘某甲在榆树花600元钱给我买的衣服,之后刘某甲就出去打工去了,他走后我说要回家,刘某甲母亲给我拿了100元钱车费我就走了,没几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说再回去住几天,我就又回去住了几天,之后我骗刘某甲母亲说我回家,等刘某甲回来我再来,她妈同意了,我就走了。吴四媳妇李某乙就是在那唠嗑,她知道骗婚的事,我们商量咋说时她都在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吴桂树、王某甲、孟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8月以孟某某与榆树市闵家镇西北地村一组居民李某丙结婚为由,骗取李某丙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8月11日晚上,吴四给打电话对我说,明天给你介绍个对象。2015年8月12日8点多,我、李某丁等人在刘家镇的加油站见到吴四、三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我见到那个女就相中了,那个女的也相中我了。我对象还对我说她从小没爹妈,一直在两姨哥家生活,她的名字叫张丽。后来我们一起到刘家镇一个饭店吃的饭。饭后来到我家,我把2000元钱交给吴四,吴四他们就坐车走了。我对象就留下来了。2015年8月19日上午9点多,吴四和我对象的两姨哥来到我家,他们在我家吃完饭后,我把准备好的14000元钱交给我对象的两姨哥,之后他们两个人骑摩托车就走了。2015年9月1日我和我对象在闵家镇街里举行了婚礼,但是没办登记手续,我对象就一直在我家住下来。2015年9月3日我出去干活,一直到下午才回来,我才知道我对象没告诉我家任何人就偷偷走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李某丙陈述一致。另证实,过完彩礼后这个女的还在我家呆着,我们防备她跑,我一直看着她,2015年9月3日早上4点多,那个女的对我说,妈呀,我出去溜达一会。说完就出去了,随后我穿上鞋追出去,我追到后院就没见到她影。(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陪李某丙相亲的经过。与李某丙陈述内容一致。(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约是2015年8月初,我听吴四说他领一个女的到李某丙家了通过给这个女的来骗钱,但是这个女的看李某丙家困难,骗不出钱来,就不打算骗了。后来吴四就多次给我打电话,对我说这人家(李某丙)挺老实的,骗点钱没问题。后来我和孟某某也都同意去骗李某丙了。事先商量好我还是充当孟某某的两姨哥,说我和孟某某是大坡镇人,孟某某没有爹妈,都死了,还没有户口,一直在我家住。2015年8月12日左右,我们一起到刘家镇,见到了李某丙和他母亲,后来双方都同意处对象,我们所有人到饭店吃的饭,饭桌上吴四提出给点见面礼钱。李某丙那边的人说回家看妥了再给。后来我们就打车去了李某丙家,李某丙给了我2000元见面礼。孟某某说得给过点彩礼,商量一会李某丙同意给16000元,去了2000元见面礼,再给14000元钱。过了六七天,吴四给我打电话说去取彩礼钱。我就和吴四去了李某丙家,吃完饭后李某丙就把14000元钱彩礼钱给了,我们就走了。后来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丙家人总像看犯人似的看着她。我说你再琢磨一下,也不能马上就跑啊,怎么也得住二三个月啊,到那时这事也能说清���。后来孟某某的我打电话说那家人不行,不过了,我也说你再呆几天再跑。大约是2015年9月3日那天,孟某某从李某丙跑出来了。吴四就告诉孟某某回李某丙家,我联系孟某某让他暂时先回李某丙家,等过一段时间,挑李某丙家点毛病再走也说得过去。就这样孟某某同意了。2015年9月17日我联系李某丙接孟某某回家。2015年9月18日下午孟某某给我打电话对我说派出所找她来了。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供述骗婚的经过。过完彩礼后,2015年9月1日我和李某丙在闵家一个饭店举行的婚礼,当时他家收到三四千元钱,后来我向李某丙要这些钱,李某丙没给我,我也没再要。2015年9月3日早上8点多,我趁李某丙家没人就从他家跑了。2015年9月17日吴四打电话我让我再回李某丙家住一个月,然后再偷着跑,结果第二天就被公安机关抓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案及立案情况。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在闵家镇西北地村一组李某丙家将孟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闵家镇闵家村将李某甲传唤到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5日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家中将王某甲抓获。2015年11月27日公安人员在李某乙家中将李某乙抓获。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甲辨认,其认出叫王慧敏的人,就是孟某某,辨认出叫吴四的人,就是吴桂树。由刘某甲辨认,认出叫张美玲的人,就是孟某某,认出叫吴四的人,就是吴桂树。经张某乙辨认,辨认出叫张美玲的人,此人就是��某某,辨认出叫吴四的人,此人就是吴桂树。经孟某某辨认,辨认出其表哥刘四,此人为王某甲。经李某丙辨认,辨出孟某某的表哥,此人为王某甲。4.吉林省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吉林省安康司法精神病鉴定,孟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在管区内均无前科劣迹。(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是李某己的父亲。他媳妇孟某某离家走了,有二年多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2.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孟某某是我媳妇,2002年我俩结婚,有结婚证。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多了,是2012年冬季时走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俩没有离婚,是合法夫妻。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纪某某、李某庚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孟��某有点傻,比正常人迟钝,智力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但李某甲、李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孟某某经鉴定系轻度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各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上述一至四项所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