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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6时,在辉县市孟电花园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杨某因打麻将与侯某发生争吵,杨某抓住侯某的头发将其拽翻在地,致侯某左胫腓骨骨折。侯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2、证人段某甲、胡某等证言;3、被害人侯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辉县市孟电花园小区北门一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杨某抓住侯某的头发将其拽翻在地,致侯某左胫腓骨多处骨折。侯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杨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4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段某乙、段某甲、王某、胡某证言、被害人侯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