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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高村信息服务站内,盗窃在此上网的贾某甲价值1000余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70余元;盗窃该网站网管贾某乙现金87元。2、2015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至东高村信息服务站内,盗窃贾某乙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00元。3、2015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至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三教村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元。4、2015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至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大旺村贾某丙家中盗窃时,被受害人发现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4起,盗窃价值共计2057元,其中入户盗窃2起,盗窃未遂1起,第3起中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系姑侄关系,被告人的该盗窃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乙、贾某甲、郭某某、贾某丙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辨认笔录,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虽经行政处罚教育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14天,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同香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