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铭恩与陈武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铭恩,陈武民,陈晓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黄铭恩,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武民,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陈晓玲,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铭恩与被告陈武民、第三人陈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原告黄铭恩对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212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铭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民、第三人陈晓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铭恩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二组巷仔口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33年11月18日止,租金二十年一次性结算为50万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应于讼争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付讼争房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现其拒不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由于讼争房屋已被拆迁,陈武民房屋按产权面积获调换安置东孚街道孚莲一里安置房三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孚莲一里17号楼201室、301室、401室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20年。被告陈武民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晓玲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武民(身份证号码:350211195406204015)同意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后柯村,权属证号为:杏集建(97)字第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产,授权陈晓玲(身份证号码:350211197911084024)全权处理,处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将该房产出租、合法经营各项商业活动等事宜”。次日,第三人陈晓玲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后柯村二组巷仔口的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杏集建(97)字第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33年11月18日止;租金二十年一次性结算为50万元,租金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等。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将讼争房屋交付其使用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及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相关材料。2015年1月,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8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9月,因东孚东二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需要,本案讼争的杏集建(97)字第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被征收,陈武民房屋按产权面积获调换安置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孚莲一里17号楼201室、301室、401室。另查明,1、杏集建(97)字第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武民,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后柯村二组巷仔口,四至为:东至杂地、西至龙眼地、南至菜地、北至埕;2、被告陈武民与第三人陈晓玲系父女关系;3、(2013)湖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陈晓玲尚欠原告黄铭恩147.5万元;4、黄铭恩以对第三人陈晓玲50万元的债权抵付本案讼争房屋20年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湖民初字第5677号《民事调解书》、杏集建(97)字第9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被告陈武民之女陈晓玲对原告黄铭恩负有债务,在黄铭恩向湖里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陈晓玲以其父亲所有的讼争房产20年的租赁权益抵偿所欠黄铭恩的部分债务,经被告陈武民授权后,原告与陈晓玲所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对其所有的讼争房屋授权第三人陈晓玲全权处理,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就解决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所达成的共识,双方应当照此履行。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已被征收,讼争房屋按产权面积置换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孚莲一里17号楼201室、301室、401室三套安置房,该三套安置房的所有人仍然为被告陈武民,因此,陈武民应当依法将获得的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武民、第三人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孚莲一里17号楼201室、301室、401室安置房交付原告使用20年。本案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武民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