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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刘某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刘某。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董某、刘某两人利用南阳市中州路锦城华府小区房子交工需要装修的时机,采取关闭大门、言语威胁等方式不让其它建筑材料沙和水泥进入小区,而由其二人在小区内高价出售沙和水泥,并强行包揽地板砖搬运事宜,迫使小区业主接受其劳务服务。其中被害人李某、杨某、蒲某、朱某、顾某被迫在二被告人处购买沙和水泥,交易数额约77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出多收款项46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董某、刘某两人利用南阳市中州路锦城华府小区房子交工需要装修的时机,采取关闭大门、言语威胁等方式不让装修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沙和水泥进入小区,而由其二人在小区内高价出售沙和水泥,并强行包揽地板砖搬运事宜,迫使小区业主接受其劳务服务。其中被害人李某、杨某、蒲某、朱某、顾某被迫在二被告人处购买沙和水泥,交易数额约77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回多收款项46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卖砂的小区名字叫锦城华府,位于南阳市中州西路蓝钻KTV东隔墙,1号楼2015年4月12日交房后被圈成了一个院。因为交工后有些业主需要装修,赵浩就联系了在小区卖砂、卖水泥的业务。联系完,我们就开始找人往小区拉砂和水泥,拉完后就堆放在小区院内,拉砂车和拉水泥车都是我联系的。小区有大门,门口设有保安,因为和物业上说过这事,再加上我们平时经常买烟给保安,保安看见外面有砂、水泥进来就拦着。我和刘某平时也在院内看着,看见外面有砂、水泥想进就和保安一起拦。业主们没有办法就只好买我们的砂、水泥了。我负责收钱,刘某负责记账,刘某是赵浩安排去记账的,这事等于是我和赵浩合伙,收入是我和赵浩平分。平时在现场招呼是我和刘某。由于没有到一个月就被抓了,还没有给刘某开工资,中间赵浩也没有到工地去过,主要是我在小区招呼,赵浩对我和刘某说不能和小区的业主发生争吵或者打架,不愿买的话不勉强,价钱不能要的太高,中间我们如何卖沙和水泥的也没有和他联系。4月11日有个女业主要往小区里面进沙,我和刘某把她拦下,随后我们把沙买下,并告诉她只能用我们的沙和水泥,有人往楼上上地板砖,我们也拦住了,并告诉业主也得由我们的工人搬运,我们对业主说卖沙和水泥及搬运地板砖只能找我们,最后有10多家业主到我们这里卖沙和水泥,有些业主和我们发生过争吵,有些业主买的量少,也没有讲价直接来找我们买的。物业公司及保安没有分成。砂的购买价格是一农用车约11方450元,水泥的购买价格是一袋约15元。卖的时候砂是一小翻斗车30元的价钱,水泥一袋25元钱。总共卖了大约1万元钱。我们另外还雇了两个干活的工人,一个叫冯春,另一个不知道名字。证实其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4月12日,锦城华府小区1号楼交工,因为和小区物业公司的马经理认识,考虑到交工后业主要装修,我就和物业公司的马经理说想在小区内卖砂卖水泥,他同意了。后来我就和董红举雇人往小区内拉砂拉水泥,拉完后堆放在小区内,哪个业主装修需要了再卖给业主,卖出后在雇佣工人使用小推车一车一车往业主屋内拉。小区有大门,门口设有保安,因为和物业经理说过这事,再加上我们平时经常买烟给保安,保安看见外面有砂、水泥进来就拦着。我和董红举平时也在院内看着,看见外面有砂、水泥想进就和保安一起拦。业主们没有办法就只好买我们的砂、水泥了。我们拉来的沙和水泥堆放在小区内,哪个业主装修需要了再卖给业主,卖出后再雇佣工人使用小推车往业主屋内拉。我们平时只拦着沙和水泥不让进,其它的也不管,就这样业主们没有办法只好买我们的砂、水泥了。我们卖的沙、水泥是董某联系的,每车(农用车)拉到小区是500元,水泥每袋拉到小区均价16元。我们卖给小区住户的时候水泥卖价是25元钱一袋,砂是按小翻斗车计算,一小翻斗车30元。从开始到现在一共卖了将近一万元钱,和物业公司及保安没有分成。我记账,董红举收钱,至于怎么分钱我们还没商量好。我是赵浩安排去记账的,赵浩和董某是合伙人,他俩分成,我的工资赵浩还没说呢。我们另外还雇了两个干活的工人,一个叫冯春,另一个不知道名字。证实其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晚上,我从外边拉车沙到我买的中州路锦城华府小区准备装修,当沙拉到门口时,小区里面两个人过来不让我自己拉沙,并让我把沙拉回去,逼着我非让我买他们的沙和水泥,我就对物业和保安说,但是他们也没有办法,最后说的是我的沙拉进去,但算他们的沙,他们给我200元钱,我赔了50元,我自己买沙加上运费一共250元,随后他们让我装修就用他们的沙和水泥,他们供应的沙一车30元,水泥一袋25元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4月开始装修,因为小区有沙霸,不让外面的沙和水泥进小区,业主只能高价购买小区里面的沙和水泥,我在2015年4月14日买了一车沙和一袋水泥,4月17日买40车沙和20袋水泥,一车沙30,一袋水泥25元,一共花了1755元。外面的沙和水泥根本拉不进小区,有人在门口守着不让进,如果硬进,他们就准备打架,我们只好买他们的沙和水泥,这样是不自愿的,只是不想惹事。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蒲某陈述我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装修,当天购买了地板砖,并喊了一个工人准备搬运,已谈好价钱搬运费20元,地板砖拉进小区准备上砖时,小区的沙霸拦着不让上,说只能用他们的工人搬运,搬运费他们定,每箱4元,比市场价贵了2元,我和他们吵起来,他们威胁说砖必须由他们上,不行的话就要打架,后来我没有办法只好花了288元让沙霸上砖了。后来我问他们沙和水泥能不能自己拉,他们说也必须用他们的,并且警告我说就算业主自己把沙拉到小区也进不来,我知道缠不过沙霸只好用他们的沙了。沙和水泥一共花了1940元。这样是不自愿的,只是不想惹事。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朱某陈述我于2015年4月份准备装修,到小区看到院内有沙和水泥,并听说小区有沙霸,我们进去看时,沙场看场的说装修必须用他们的沙和水泥,他说一车沙30元,一袋水泥25元,他说价格不能少,必须用他们的,我们怕惹事,就答应用他们的,2015年4月15日装修,当天用一袋水泥和两车沙,85元,22号买了30袋水泥和30车沙,都是当时交的钱,当天又上了42箱地板砖,拉地板砖的师傅往楼上上地板砖,小胖师傅把师傅拦住,说必须让他们工人上,一箱运费3快,我怕惹事就让师傅走了,一共42箱,付了120元。他们是两人招呼,一个胖,比较高,另一个30多岁,眼睛有点斜。我一共花了1855元。外面的沙和水泥根本进不了小区,有人在门口守着不让进,如果硬进,他们就准备打架,我们只好买他们的沙和水泥。我们不是自愿的。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5)被害人顾某陈述2015年4月10日小区允许进驻装修,我拿到钥匙也准备装修,我先买的是地板砖,我和亲戚准备自己搬运,被一个小胖娃拦住,非要用他们的工人,我们没有办法只好花了100元让他们把地板砖搬到屋里,因为我们是桐柏的,不想惹麻烦,只好买他们的沙和水泥了,第一次买30车沙,20袋水泥,第二次是10车沙,10袋水泥,一共付款1950元。他们是两人招呼,一个胖,比较高,另一个30多岁,眼睛有点斜。我们不是自愿的,不想惹事。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南阳市中州路锦城华府小区是董三等人开发的,我给董三开车,董某是董三的一个亲戚,也在工地上干活,我们就认识了,2015年4月初的时候,我和董某商量在锦城华府小区卖沙和水泥给业主装修用,4月10日业主开始进驻小区装修,我平时比较忙,就委托刘某负责记账,董某收钱,卖沙和水泥之前,我就给董某和刘某说过:不能和业主生气或者打架,卖沙和水泥的价格不能比其它小区高,业主不买的话也不能强卖,有啥大事给我联系。卖沙的第一天我去了一趟现场,后来我就再也没去过现场了,至于收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20多号我们联系了一次,刘某告诉我收了1万多块,中间他俩也没对我说发生过什么事,也没有说和业主有啥冲突。24号左右我听别人说董某和刘某因为在小区里强卖沙和水泥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公安机关通知我到卧龙岗派出所来说明情况,我就主动过来了。我和董某是合伙人,刘某是我安排去记账的。给刘某说按月发工资,多挣多发,但是还没有到一个月,刘某他们就被抓走了。价格是我和董某商量定的,按其他小区的价格,水泥是一袋25元,沙是一车30元。我随后听说董某和刘某在小区里强行卖沙和水泥不对,我愿意替他们主动退回非法所得。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2)证人程某的证言我是4月12开始装修,小区有沙霸,他们在小区院子里放有沙和水泥,我记着装修就在小区里买了沙和水泥,一共买4次,一共买22车沙和21袋水泥,花1185元,这些卖沙的就在楼下,门口有人守着不让进,我是自愿的,图省事,价高点就高点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1日,我和武某去小区接班,发现有人在小区堆放有沙子,就汇报给物业公司经理马某,后来我听有的业主说好像是小区开发商下面的人在小区强行卖沙和水泥,价钱比市场高,我们保安只负责车辆的登记,别的也管不了。大概4月12日上班的时候听有个业主说前一天晚上,有个女业主自己拉沙进小区被小区沙霸拦下来,不让业主用自己的沙,最后业主自己拉的沙还被沙霸低价买下来,过一两天又听说业主上地板砖被小区的沙霸拦下来,上地板砖的活被沙霸强行承包了,我们没有收过沙霸的好处,马经理交代只要是业主装修用的材料,小区保安一律放行。两个人招呼,一个胖娃,眼睛斜,还有个胖娃个子高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4)证人韩某的证言2015年4月10日,我小区值班,有人拉了一车沙子进到小区,并且给我交代说这个小区的沙和水泥他们承包了,让我也招呼着别让别的沙车进,还在值班室的墙上留了电话,第二天晚上,有个女业主自己拉沙进小区,我没有给她开门,并且给他们打电话,问有车进小区是不是他们的沙,过一会,一个黑胖娃骑着电动车来了,把车拦到大门口,不让那个女业主的拉沙进来,最后女业主自己拉的沙卖给沙霸了,还有听说业主上地板砖的活被沙霸强行承包了,我们没有收过沙霸的好处,沙霸交代过有别的车进小区别开门给他们打电话,我怕不听话,他们收拾我,我不想惹事,只好照他们说的做。两个人招呼,一个胖娃,眼睛斜,还有个胖娃个子高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5)证人武某的证言我和徐某是保安,2015年4月11日,我们去小区接班,发现有人在小区堆放有沙子,徐光聚就汇报给物业公司经理马某,后来听有的业主说好像是小区开发商下面的人在小区强行卖沙和水泥,价钱比市场高,我们保安只负责车辆的登记,别的也管不了,也不敢管。大概4月12日上班的时候听有个业主说前一天晚上,有个女业主自己拉沙进小区被小区沙霸拦下来,不让业主用自己的沙,最后业主自己拉的沙还被沙霸低价买下来,过一两天又听说业主上地板砖被小区的沙霸拦下来,上地板砖的活被沙霸强行承包了,我们没有收过沙霸的好处,马经理交代只要是业主装修用的材料,小区保安一律放行。两个人招呼,一个胖娃,眼睛斜,还有个胖娃个子高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言4月11日早上我到小区发现有人把沙和水泥堆在小区里,沙堆附近还立有牌子,上面有联系电话,保安告诉我是昨天半夜有人卸的,我就打电话问甲方的王经理,王经理说是董三的司机小浩和董三的侄子弄的,因为我们也是从开发商手里接活,不敢得罪开发商,就没有敢管这事。4月12号的时候,我去小区,听保安说有个女业主自己拉沙进小区,被小区卖沙的拦下,最后被迫低价卖给沙霸,过一两天,我听保安说业主上地板砖被小区的沙霸拦下来,上地板砖的活被沙霸强行承包了,我就打电话告诉王经理。过两天来两个人,就是在小区强行卖沙的人,其中一个叫刘某,我告诉他们不能强买强卖,价钱不能定的太高,他们说有道理就走了,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走了。我们没有收过沙霸的好处,我们绝对没有同意他们强买强卖,我们也不敢得罪他们。证实了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7)证人柳某的证言2015年4月初,有个男的打我电话,让我以后长期向锦城华府工地送沙,一车沙12方450元一车,六天前这个男的打电话让送车沙到工地,我去后见到个年青娃说叫宏举,一共送3车沙,给我1350元,我给宏举写了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董某让其向锦城华府工地送沙的事实。4、书证(1)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二份,证实了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销货清单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所发生的沙、水泥数量记录。(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在证人柳某处购买沙的数量及价款。(5)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50元、杨某1200元、蒲某1000元,朱某907元,顾某970元,证人程某480元,合计4607元。5、五被害人及证人徐某、韩某、武某、马某辨认笔录,证实犯罪行为人为二被告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