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江苏省宜兴市,无业。2011年2月因赌博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收缴赌资七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被公安机关传唤,10月20日22时10分结束传唤,10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17号起诉书及宜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宜城街道,以自己工地上需要用货为由,从他人处骗得镀锌角钢、电缆线等货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54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估价意见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8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宜城街道五金机电城、巷头金属交易市场等地,以自己工地上需要用货为由,骗得陈某乙、陈某丙、邵某的信任,先后从上述三人处骗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至陈某乙经营的三兴钢材店,骗得陈某乙5号定尺镀锌角钢70支,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至陈某丙经营的荣耀钢材店,骗得陈某丙5号定尺镀锌角钢75支,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3、2015年7月2日至6日,被告人黄某甲至邵某经营的华丽达灯饰店,三次骗得邵某BV16远东电缆线8卷、BV25远东电缆线4卷、BVR10远东电缆线2卷、BVR6远东电缆线1卷、BVVB2.5远东电缆线1卷,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295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父亲已向三被害人退出同等数量同等规格的全部货物,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邵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胡占平李效军、陈某甲、李某、余某、潘某、张某、黄某乙、蔡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销货清单、退还货物情况及谅解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亲属能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赃物,可视为被告人黄某甲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