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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袁桂华与陈登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桂华,陈登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904号申请执行人袁桂华。被执行人陈登明。原告袁桂华与被告陈登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陈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袁桂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2953.87元,其中给付原告袁桂华6126.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我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登明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登记信息。2016年2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登明司法拘留15日。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河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