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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细仁与洪道客、林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细仁,洪道客,林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冯细仁。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张利民,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道客。被告:林雪华。原告冯细仁诉被告洪道客、林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需要向被告洪道客、林雪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道客、林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细仁起诉称:苏英于2013年7月10日与被告洪道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洪道客向苏英借款10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7月10日由苏英委托安全全向被告洪道客的杭州银行良渚支行账号支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该借款的担保人处盖有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冯细仁的印章。上述借款洪道客至今未还。为妥善解决纠纷,苏英与原告冯细仁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冯细仁先行支付苏英本金100万元等全部费用,苏英将上述民间借贷的《借款借据》上享有的权利包括1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冯细仁,由原告自行负责向被告洪道客追偿。被告洪道客和林雪华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32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其后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洪道客、林雪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苏英向被告洪道客出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有关权利义务约定;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洪道客已经收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安全全身份证一份及4.安全全确认书一份,共同证明汇款人安全全确认100万元系受出借人苏英委托向洪道客汇款的事实;5.苏英身份证一份及6.苏英确认书一份,共同证明苏英已经收到原告冯细仁先行支付苏英本金100万元等全部费用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苏英已经将其对被告洪道客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冯细仁的事实;8.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9.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洪道客,苏英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0.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洪道客和林雪华系夫妻,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的事实;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1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共同证明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案外人苏英与被告洪道客以《借款借据》的形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道客向苏英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日利息按1‰计算,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还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款利息,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杭州人民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冯细仁盖印。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安全全受苏英委托,将100万元汇入合同约定的洪道客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苏英与冯细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苏英将其对洪道客享有的上述100万元债权等全部权利及相应权利凭证转让给冯细仁;同日,苏英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冯细仁代洪道客归还的本金100万元等全部费用。2014年12月8日,冯细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洪道客的住所地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洪道客、林雪华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苏英与被告洪道客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其已经受让苏英对于被告的债权并已依法通知被告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具有事实依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未提出抗辩,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原告计算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为32万元,并未超出上述标准,应予支持;其诉请的2014年11月9日之后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亦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属于借款人违约责任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洪道客、林雪华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林雪华未提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抗辩,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道客、林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细仁归还借款100万元;二、被告洪道客、林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细仁利息损失32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此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洪道客、林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细仁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洪道客、林雪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斌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