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罗辉斌等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罗辉斌,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长虹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立,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万顺,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升,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罗辉斌,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XX,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社会抚养费20226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罗辉斌、XX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实际履行,现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京房卫收字(2015)第17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