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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程千荣、杨俊等与彭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千荣,杨俊,杨兆富,彭冬梅,金寨县杨四老鹅汤店,金寨县金汌钓具经销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千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富。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汪春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守锋,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冬梅。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金寨县杨四老鹅汤店。负责人:冯纪明,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金寨县金汌钓具经销部。负责人:李昌谱。上诉人程千荣、杨俊、杨兆富因与被上诉人彭冬梅、原审第三人金寨县杨四老鹅汤店(简称杨四老鹅汤店)、金寨县金汌钓具经销部(简称金汌钓具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千荣、杨俊、杨兆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守锋、汪春明,被上诉人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审第三人杨四老鹅汤店的负责人冯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汌钓具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千荣、杨俊、杨兆富三人共同委托杨金翠全权处理金府花园商业街42、43、44、45、46号商铺房屋租赁业务,2012年8月8日,杨金翠与彭冬梅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杨金翠将金府花园商业街42-46号房屋租给彭冬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2012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8日),租金前五年年租金115000元,从第六年开始租金随市场价格调整。同时约定在合同未满期间承租人可以转让,但不得转让给非法营业,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8月1日,冯纪明与彭冬梅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利用金府花园商业街42-46号房屋合作经营餐饮(名称:金寨县杨四老鹅汤店),冯纪明出资455000元,彭冬梅出资195000元,亏盈分配,冯纪明占70%,彭冬梅占30%。2014年9月,彭冬梅、冯纪明又将46号商铺转租给李昌谱经营金汌钓具部。在合同履行期间,彭冬梅、杨四鹅汤店、金汌钓具部已付清房租、水电、物业等费用。2015年7月份,程千荣、杨俊、杨兆富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其房屋未果,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杨金翠与彭冬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彭冬梅与冯纪明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并非转租房屋。彭冬梅和冯纪明将46号商铺转租给合法经营的金汌钓具部,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程千荣等人诉称的彭冬梅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0元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程千荣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程千荣、杨俊、杨兆富要求与被告彭冬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程千荣、杨俊、杨兆富共同负担。上诉人程千荣、杨俊、杨兆富上诉称:被上诉人彭冬梅擅自转租,且所欠各项费用达10000元以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依约行使解除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冬梅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四老鹅汤店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彭冬梅的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千荣、杨俊、杨兆富委托杨金翠与被上诉人彭冬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彭冬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违约转租及是否依约交付相关费用。关于彭冬梅是否违约转租的问题,彭冬梅与冯纪明之间系合伙经营杨四老鹅汤店,非转租;彭冬梅将部分房屋转租给金汌钓具部,从事的为合法经营,且杨金翠管理的物业已收取了金汌钓具部实际经营者的物业费,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方对于转租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彭冬梅的转租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彭冬梅是否欠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彭冬梅实际已交齐上述费用。综上,上诉人以彭冬梅违约转租及欠付物业费、水电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程千荣、杨俊、杨兆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