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周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周明,邓清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源济。委托代理人梁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清兰。周明、邓清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婵,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邓清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淦江公司是经核准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公司。2013年10月22日,淦江公司与周明、邓清兰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乐海[2013]055)及补充协议,约定周明、邓清兰向淦江公司购买位于高州市某小区A5幢303A房,房屋总价款为595621元,交楼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楼超过60天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周明、邓清兰选择《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的公积金付款方式:“①首期:本协议签订时,买受人即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225621元;②公积金付款:购房款的62%,即370000元,限在2013年11月5日办妥申请公积金贷款手续,并交清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淦江公司与周明、邓清兰约定,该小区的银行按揭手续统一由淦江公司办理,淦江公司对办理贷款手续的所有事宜负责,周明、邓清兰只需向淦江公司提交有关的贷款手续,其他事宜由淦江公司向贷款银行办理。2013年10月21日前,周明、邓清兰按合同约定向淦江公司支付了295621元首期购房款。2013年11月6日,淦江公司将其与周明、邓清兰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去房产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3月18日,淦江公司与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签订《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2014年4月4日,周明、邓清兰又向淦江公司支付70000元购房款。2014年9月10日,周明、邓清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年利率为4.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淦江公司认为周明、邓清兰逾期支付行为构成了违约,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明、邓清兰支付违约金57350元给淦江公司(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逾期应付款37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5日计至2014年9月1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明、邓清兰承担。另查明:周明、邓清兰于2015年7月2日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淦江公司与周明、邓清兰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并要求判令淦江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淦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企业。淦江公司与周明、邓清兰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乐海[2013]055)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周明、邓清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因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淦江公司与周明、邓清兰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周明、邓清兰依照双方约定,准时支付了相关的购房款。关于公积金贷款事宜,由于双方约定由淦江公司负责到贷款银行办理,周明、邓清兰依约定准时向淦江公司提交有关的贷款手续,协助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至于未能及时办妥贷款事宜,导致无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余下的购房款,周明、邓清兰方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淦江公司认为周明、邓清兰未按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要求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请求判令周明、邓清兰支付违约金57250元给淦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淦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周明、邓清兰存在违约行为,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淦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原告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淦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明、邓清兰迟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且迟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明、邓清兰须在2013年11月5日前办妥公积金贷款手续,同时还约定以银行批准按揭并将款划到淦江公司账户之日为付款日。但是,周明、邓清兰直至2014年8月28日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4年9月10日,淦江公司才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可见,周明、邓清兰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周明、邓清兰迟延付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明、邓清兰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2.改判周明、邓清兰向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573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明、邓清兰承担。被上诉人周明、邓清兰答辩称,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周明、邓清兰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95621元,但淦江公司未按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明、邓清兰使用。2.周明、邓清兰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淦江公司工作人员的通知,及时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周明、邓清兰未能在2013年11月5日之前办妥申请公积金贷款手续,是因为淦江公司没有在此时间前与公积金中心及相关部门办妥贷款需要的相关手续所致,不是周明、邓清兰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淦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明、邓清兰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57350元给淦江公司。关于周明、邓清兰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57350元给淦江公司的问题。淦江公司认为周明、邓清兰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公积金贷款及支付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57350元违约金给淦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周明、邓清兰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办妥公积金贷款手续,但淦江公司与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签订《茂名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此时间已在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之后,因此,周明、邓清兰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公积金贷款手续是因淦江公司未能在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日期前与茂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签订合作协议所致,因此造成周明、邓清兰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支付房款的责任不在周明、邓清兰方,淦江公司称周明、邓清兰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周明、邓清兰支付57350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淦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上诉人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审判员 庞健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靖茵书记员 张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