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苏世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周怀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苏世琨,周怀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29号。负责人:夏光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系上诉人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戚慧慧,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世琨,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绍鹏。委托代理人:周怀菁。一审被告:周怀远,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君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世琨、一审被告周怀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能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海敏、叶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5分,被告周怀远驾驶属其所有的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合浦白沙镇沿白沙至沙尾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沙至沙尾道路那潭小学路段为避开右侧路面减速带而靠近道路左侧行驶时,适遇对向未取得机车驾驶证由苏世琨驾驶逾期未检险的桂E×××××号二轮摩托车驶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苏世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怀远驾驶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能充分观察路面情况靠道路右侧行驶,侵占对方行驶的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世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险的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会车遇险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8日转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140510.7元(其中5200元属根据医嘱自行购人血白蛋白支出)。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0天。原告受伤经诊断:开放性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胫腓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5月31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收取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周怀远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至2014年11月26日,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和被告周怀远已分别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2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属农村人口,因该案交通事故受伤时74周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原告因该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子女苏珍、苏娇、苏绍广三人从深圳返回合浦探望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及其子女苏珍、苏娇、苏绍广三人从深圳返回合浦探望原告造成误工损失5214.4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怀远主张其已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周怀远已赔偿21000元,其余的否认,被告周怀远对原告否认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该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周怀远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关于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周怀远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该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怀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世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周怀远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周怀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原告主张的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据,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51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人计赔,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人陪护,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赔,护理费为60元/天×81天=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1天=81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无正式票据,但原告的部分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和前往医院陪护原告而往返广东省深圳市与广西合浦确实支出交通费用和住宿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住宿费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IX伤残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7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年×6年×20%=8149.2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也应予赔偿。原告因伤构成IX伤残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目前农村相当部分老人仍靠从事轻微农业生产活动所得来维持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适当给予赔偿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故误工费每天给予30元为30元×(81天﹢30天)=33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子女苏珍、苏娇、苏绍广三人从深圳返回合浦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并探望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5214.4元及该次事故造成其摩托车损坏损失维修费用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该二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合计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175649.9元,其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48610.7元。被告周怀远主张其已赔偿原告240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周怀远已赔偿21000元,其余的否认,被告周怀远对原告否认的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否认的3000元,该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是桂E×××××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8610.7元,根据原告苏世琨与被告周怀远过错程度由被告周怀远按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8610.7元×70%=97027.49元。其他损失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7039.2元由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27039.2元。合计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7039.2元,扣减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巳赔偿原告的10000元后,被告人保合浦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27039.2元;被告周怀远应赔偿原告97027.49元,扣减被告周怀远巳赔偿原告的21000元后,被告周怀远实应赔偿原告76027.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世琨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27039.2元;二、被告周怀远实应赔偿原告苏世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27.49元;三、驳回原告苏世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3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苏世琨负担665元,被告周怀远负担1130元,受理费原告苏世琨已预交,属被告周怀远负担的1130元,由被告周怀远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苏世琨。上诉人人保合浦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一审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为75岁的老人,是受赡养的主体,一审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误工事实,所以没有实际减少收入,而一审法院支持误工损失有悖《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除此之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住宿费是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而本案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亲属处理事故往返深圳和合浦需要交通费和住宿费为由自由裁定了5000元的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严重损害了上诉方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世琨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周怀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世琨在本院主持调解期间提交三张由合浦一修电动车养护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涉案桂E×××××车辆的配件与维修费用花费了2000元,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给合浦一修电动车养护中心,该2000元配件与维修费可由上诉人支付给该中心。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二审讼争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配件和维修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合浦一修电动车养护中心支付因本案事故受损的桂E×××××车辆的配件与维修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合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苏世琨误工费3330元、交通费3000元和住宿费2000元有异议,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述争议的赔偿款项达成一致协议,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0元。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589.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赔款总额23589.2元,由上诉人支付至被上诉人苏世琨持有的卡号为62×××15的账户。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新提出的配件与维修费2000元,上诉人二审表示同意就该费用进行调解。上诉人经核实后认可桂E×××××车辆的配件与维修费为2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配件与维修费2000元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合浦一修电动车养护中心。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一致所达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周怀远不同意参加调解,但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6027.49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虽对部分赔款有异议,但二审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苏世琨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80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8149.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3589.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合浦一修电动车养护中心桂E×××××车辆的配件与维修费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上诉人苏世琨负担665元,一审被告周怀远负担1130元(该费用被上诉人已预交,一审被告在履行本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人保合浦支公司负担810元,被上诉人苏世琨负担2780元(该费用上诉人已经预交,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可一并扣减)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淑宪本判决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