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长荣与陈立铭、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荣,陈立铭,程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长荣,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铭,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销售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长荣与被告陈立铭、程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立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陈立铭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3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柱,被告陈立铭的委托代理人米善杰,被告程卫星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荣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立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协议处理,该借款由被告程卫星提供担保。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后于同日向被告陈立铭账户汇款576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陈立铭向原告申请续借6个月,原告应允。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陈立铭支付的十个月利息240000元。在最终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程卫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立铭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二、被告陈立铭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4.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程卫星对上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立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3、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给被告;4、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王长香汇款给被告。陈立铭辩称:本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76000元,应按576000元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不予支持。本被告通过本人或委托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还款565805.6元,尚欠10194.4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陈立铭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转账单14份,证明被告陈立铭通过本人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还款565805.6元。程卫星辩称: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由法院审查,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陈立铭又续借6个月,本被告续借时未提供担保。借��已超过担保期限,本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程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一、程卫星对王长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陈立铭对王长荣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二、王长荣对陈立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程卫星对陈立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一、王长荣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陈立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陈立铭向王长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长荣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用期3个月(年),还款期限与利息一切按协议处理。”程卫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王长荣当日委托王长香向陈立铭的银行账户转账576000元。2013年11月19日,陈立铭续借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6个月”。后陈立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另查明:诉讼中,王长荣认可陈立铭已于2014年5月前归还2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陈立铭出具借条向王长荣借款600000元,后王长荣实际汇款576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76000元。关于陈立铭已归还的240000元的性质。双方虽��定借款利息按协议处理,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陈立铭归还的240000元不宜认定为借款利息,而应冲抵相应的借款本金。陈立铭辩称其已还款565805.6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立铭应归还王长荣借款33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为无息借贷。故对王长荣要求陈立铭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立铭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故对王长荣要求陈立铭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陈立铭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提供担保责任的方式,程卫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长荣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向程卫星主张权利,程卫星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王长荣要求程卫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长荣借款336000元,并自2014��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长荣负担3082元,被告陈立铭负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