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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2民初178号原告:汪某,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叶某,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汪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汪某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审判员  黄前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