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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农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112号原告罗某,女,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鑫,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甲,男,壮族,城镇居民。原告罗某诉被告农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姿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鑫,被告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通过亲戚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即农某乙)。由于原告系再婚,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整日辱骂原告并驱赶原告母女出门,被告还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原告不能寻找工作,造成原告母女生活极端困难。被告的极不负责任和驱赶行为,原告已经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女儿农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农某乙,户口落户于被告母亲黄彩文处的事实。被告农某甲辩称,被告没有赶原告及女儿出门,原告把被告的工资拿出去玩乐,没有用于孩子的抚养,而且原告没有收入,好吃懒做,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农某甲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农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2016年2月11日,原告带女儿农某乙回娘家。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女儿农某乙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非婚生女儿农某乙,原、被告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农某乙年纪未满两周岁,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确认女儿农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之诉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得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来确定。该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被告农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罗某有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和被告农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姿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