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汝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汝贵,男,生于1949年12月11日,汉族,文盲,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务农。因本案,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汝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红、被告人陈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汝贵多年前获得火药枪一支,并非法持有于家中。2016年1月11日,被万源市石塘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入户调查时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汝贵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汝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源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火药枪的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办理持枪证的证明,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汝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汝贵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汝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被告人陈汝贵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万源市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汝贵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