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树堂与夏付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堂,夏付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09号原告:孙树堂,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言修,五河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付二,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树堂与被告夏付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修、被告夏付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庭和证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堂诉称:被告本是某某镇某某村人,1983年,被告买了某某居委会某某队村民汤某的土地,汤某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搭界。2013年被告把1985年盖的房子拆除,建了座北面南的四间二层楼房,强占了原告宅基地东西长4.5米,南北宽1.45米,面积为7.525平方米(应为6.525平方米)。原、被告因此多次发生冲突,经村镇二级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7.5平方米。被告夏付二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现在的宅基地是被告的岳父孙某某与汤某调换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该讼争的地面一直畅通无阻,被告没有妨害原告的行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土地属其管理使用,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夏付二本是某某镇某某村人。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在原属某某居委会某某队村民汤某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建房。2013年被告老房子拆除,新建了二层楼房,并在院墙开了一个面向南的院门。原告的房屋后门口自西向东有一条小巷子,沿着小巷向东,被告的院门就在小巷中部的北侧。自原告后门至被告院门东侧为4.5米,巷子宽1.45米,面积为6.525平方米。双方因该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7.5平方米(应为6.525平方米)的宅基地,但其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