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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秋兰、闫翠凤与被上诉人王会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秋兰,闫翠凤,王会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秋兰,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翠凤,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东,男,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秋兰、闫翠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秋兰、闫翠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涛、霍随军,被上诉人王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秋兰、闫翠凤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26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闫翠凤将原有的住房拆除,重新建设的楼房名为隆茂楼,该楼房位于霍州市赵家庄农贸市场内。上诉人朱秋兰提供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霍房权证02-618-1字第21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霍房权证02-618-2字第211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上诉人王会东称2006年4月其入住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并占用地下室一个、车库一个。2007年10月30日交清购房款共计21万元,包括东车库一个,地下室一个。并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会东购买隆茂楼1单元108楼房一套,地下室1个,东车库1个,共合洋贰拾壹万元。赵家庄朱秋兰、闫翠凤,2007.10.30号。”上诉人朱秋兰称其收据上签名不是自己所书写,被上诉人王会东及上诉人闫翠凤对此认可。被上诉人王会东占用车库后,将该车库租赁给案外人xxx使用。2013年10月3日二上诉人找到xxx称被上诉人欠其钱,让xxx腾出车库,xxx随即搬走,上诉人朱秋兰将该车库上锁掌管。证人xxx出庭证明,租用该车库租金为每月500元。上诉人闫翠凤认为租金最高200元。被上诉人称二上诉人均未找其谈过欠钱之事。现被上诉人王会东要求二上诉人腾出车库并赔偿因强占车库造成的损失,每月500元,从2013年10月至腾出之日。上诉人朱秋兰不同意,上诉人闫翠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霍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会东购买被告闫翠凤开发的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屋、地下室一个及东车库一间,房款21万元已全部付清。原告王会东对东车库一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闫翠凤、朱秋兰占用该车库,显属无理,应予腾出。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强占原告的东车库,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酌情按每月300元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秋兰、闫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霍州市赵家庄农贸市场内隆茂楼东车库一间腾出返还给原告王会东。二、被告朱秋兰、闫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会东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300元,合计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秋兰、闫翠凤承担。判后,上诉人朱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闫翠凤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8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家庄农贸市场内99号原属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一人所有,1995年办理的土地证,2000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二、2005年8月,闫翠凤与我协商,要将属于我的财产旧房拆掉,开发建楼房,楼房建成后,楼后建一排8间车库归我,由我出卖,或是她出卖还我卖价。因要还离婚时分配在我名下的债务,我已将另七间车库转让出卖,东一间车库留我居住,但闫翠凤一直不将属于我的东一间车库交付于我,而让别人无偿占用。2013年10月,因我无房居住,才将属于我的该车库锁换掉,放了我的东西,该车库我自始至终没有卖于被上诉人王会东,也没有收过该车库的卖价款。被上诉人王会东收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居住的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一审判令我腾出东车库给被上诉人王会东,并让我承担其经济损失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会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翠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朱秋兰离婚时约定赵家庄农贸市场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切附属物全部归朱秋兰所有。2005年8月我要偿还所欠债务,就与朱秋兰协商,把属于他的旧住宅拆掉,开发建楼,楼房建成后,楼后还能建一排8间车库,8间车库建起归朱秋兰所有,由他出卖,或是我出卖后还他卖价。2005年9月我开工建设。二、因被上诉人王会东2006年2月购买的该层楼房未建,不能确认具体平方面积,初步估计以108㎡计算×1500元/㎡﹦16.2万元,按16万元计算。地下室一个不包括公摊面积,车库一个(未建)共计21万元。200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王会东预付楼房款12万元现金,我给其打收条一张,剩余的9万元是从2006年3月11日开始分9次,我借用被上诉人王会东24万元本金至2007年10月份底算的利息顶的9万元款项。我只给被上诉人王会东打的收条一张中108㎡楼房一套,当时该套楼房已确认是121.028㎡,多出13.028㎡,被上诉人王会东未付此款项,13.028㎡面积的钱并没有在我借被上诉人王会东25万元本金内扣除,并且还是给他继续算利息,被上诉人王会东知道此事,所以双方未签订售房协议。三、2011年元月给被上诉人王会东在开元街分商铺时,我忘记扣除13.028㎡的钱,连本带息在开元街给被上诉人王会东分了商铺。四、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王会东付我多占面积及公摊面积款项,但被上诉人不理睬,导致我不能交付朱秋兰的车库款,朱秋兰占用了属于他的车库,车库是朱秋兰换锁居住,我并未锁本车库,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王会东没交清多占面积引起,况且该房产证、土地证归朱秋兰所有,我并未对被上诉人王会东构成妨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会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会东答辩称,一、2007年10月30日上诉人打给我的收条可以看出,我购买隆茂楼1单元108楼房一套、地下室一个,东车库一个共合计21万元。上诉人所建楼房每个单元有8间房子,她说的108实际指的是1单元第8套房子,并非她说的108平方米的房子。理由是我于2006年4月便入住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而上诉人收款日期是2007年10月30日。上诉人关于每套房子多出13.028㎡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2006年我便占有了东车库,2011年我将东车库租赁给xxx使用,两年后上诉人以我欠他们钱为由赶跑了xxx,使我遭到经济损失。若欠款,为何2007年打收条时没有标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朱秋兰虽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土地上的房屋2005年经上诉人朱秋兰本人同意,已由上诉人闫翠凤拆除重建,重建后的楼房名为隆茂楼。2006年4月被上诉人王会东在向上诉人闫翠凤支付部分款项后即入住了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并占用地下室一个,车库一个。2007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王会东向上诉人闫翠凤交清了购房款共计21万元,包括地下室一个,东车库一个,上诉人闫翠凤为其出具了收据。虽然上诉人闫翠凤与被上诉人王会东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双方交付钱款与房屋、地下室、车库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会东购买隆茂楼1单元108号房及地下室、东车库后,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的东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无权随意侵占私有财产。上诉人朱秋兰没有任何依据占用争议的东车库一间,应予腾出。上诉人闫翠凤拆除旧房重建新楼系其与上诉人朱秋兰离婚后双方自愿协商的,由于上诉人闫翠凤作为争议车库的出卖人未能妥善处理其与上诉人朱秋兰的房款事宜,导致上诉人朱秋兰占用该车库,故上诉人闫翠凤也应共同承担给被上诉人王会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朱秋兰、闫翠凤对其上诉请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秋兰负担100元,上诉人闫翠凤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