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建萍,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北路163号POS机店,乘前台服务员办理业务之机,窃得华某放在前台桌子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