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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汪秦生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秦生,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视天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汪秦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宇航,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媛琳,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区长。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清,广东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视天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涛。上列原告汪秦生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福田区科创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福田区政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视天行广告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深圳市视天行广告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航、黄媛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广东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从事专业摄影30余年。原告作为一名著名摄影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曾在各类大赛中获奖,包括桂林风光大赛二等奖、万象城摄影大赛银奖、全国群艺杯摄影大赛铜奖、“嘉多利花园杯”深圳首届中国国际花园城市摄影大赛银奖等很多奖项。《市民中心》是原告独自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拥有完整著作权。2014年10月,原告发现两被告为宣传(销售、出租)由被告福田区政府投资建设、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实际经营管理的项目-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而制作的宣传册子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作品《市民中心》。两被告制作的前述宣传册在该期间于深圳会展中心举行的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进行大肆派发。两被告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酬权等诸项著作权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摄影作品《市民中心》并销毁所有相关侵权文件;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4、两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福田区科创局辩称:1、我方为执行公务可以合理使用已发表作品。我方为执行公务,曾委托第三人制作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的宣传册,目的是为了宣传高科技企业的优惠产业政策、引进和扶持高端新兴产业而做的公共宣传工作,出发点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公益,我方并无任何获利和收益。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法律允许国家机关合理使用的情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图片系广告公司承诺具有合法使用权,我方对此毫不知情,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对知识产权一贯尊重和重视,绝不会使用侵权图片,对于本案图片是否侵权毫不知情。2014年11月6日,我方曾委托深圳市视天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影视片合同》,约定视天行广告公司为我方设计和印刷500份宣传册,我方告知广告公司在设计时不得使用侵权图片,后广告公司自行挑选并使用了其他网站图库上的图片,并承诺图片不会有任何版权问题。因此,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慎告知的义务,即使本案图片侵权也应由广告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证明涉案图片权属的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底片或者其他足以证明照片著作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利属于原告。4、原告向被告索偿8万元费用及8000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对其主张的8万元赔偿款的构成进行任何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合理费用的任何凭据。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款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索偿费用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福田区政府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没有制作涉案的宣传册,没有使用过涉案图片,对此事毫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的招商宣传等工作是由福田区科创局独立负责开展相关具体工作,福田区科创局是机关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关责任,我方无需为科创局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我方经查阅原告提交的深圳国际创新中心项目宣传册相关内容,该宣传册未显示我方作为制作单位的任何信息,其制作主体落款、地址、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均与我方无关。2、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风光图册、深圳风光摄影大全网页》显示,“深圳风光摄影大全”网站虽显示涉案作品位于“汪秦生摄影图片网站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为原告所拍摄,涉案作品也未显示原告署名,故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3、原告主张赔偿8万元及8000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对其主张的8万元赔偿款的构成进行任何说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合理费用的任何凭据。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款及合理费用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作品为摄影作品《市民中心》,该摄影作品包括云彩、市民中心主体、漂浮的气球、白鸽及鲜花等内容。为主张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录了该摄影作品的《风光画册·21世纪深圳》明信片集以及该摄影作品刊登在“汪秦生摄影图片”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其中《风光画册·21世纪深圳》明信片由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书号:ISBN978-5032-3485-8/I,658,注明摄影:汪秦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国际创新中心》宣传册一份,宣传册内系对深圳国际创新中心项目的介绍及招商宣传,最后一页刊登有一张“市民中心”图片,包含有云彩、市民中心主体、漂浮的气球、白鸽及鲜花等内容,封底显示有“联系电话:0755-8367****,网址:http://www.szforte.com.cn/”。原告陈述该宣传册是其于2014年10月参加高交会时通过现场派发人员取得。经比对,该宣传册封面使用的市民中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摄影作品《市民中心》一致。另查,2014年11月6日,被告福田区科创局(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影视片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5-10秒影视宣传片片头及中文配音、加中文字幕,并拍照10张、设计并印制500份画册;乙方须在签定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甲方拍照、设计并印刷500份画册交付甲方。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已向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述事实,有《风光画册·21世纪深圳》明信片集、被控侵权宣传册、影视片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原告就其主张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市民中心》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注明原告为《市民中心》拍摄者,因此,在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市民中心》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摄影作品《市民中心》已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作品。被告福田区科创局确认其曾委托第三人制作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的宣传册,虽然其在庭审时否认原告提交的宣传册系其所制作,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制作的宣传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宣传册系由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委托第三人所制作。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及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委托第三人印制的宣传册中复制涉案摄影作品并以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原告主张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田区科创局辩称其使用图片属于为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因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范畴,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福田区政府构成共同侵权,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田区政府与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田区科创局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制作宣传册时所使用的图片应由第三人自行拍照,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内部当事人有效,无法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福田区科创局与第三人对外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予判决,被告福田区科创局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涉案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福田区科创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福田区科创局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田区科创局提出调取有关电话号码的开户人身份资料及其通话记录的申请,因该调查事项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汪秦生对涉案摄影作品《市民中心》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秦生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技创新局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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