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英与赵红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赵红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31号原告邓英,女,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吴碎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赵红卫,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千阳县水沟镇。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13号(公路局办公楼*层)。负责人陈明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林江,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邓英诉被告赵红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兰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碎星,被告赵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东,被告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勇琦、王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英诉称:2015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红卫驾驶陕C34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宝鸡高新区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磻太路120km+650m处时,由道路西侧加水站进入道路的张伟斌驾驶的陕C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邓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伟斌、邓英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伟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随后,原告被送往太白县医院,予以包扎止血后急诊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脑脊液耳漏(右侧);③颅底骨折:④头皮撕脱伤;2、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等,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2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被告赵红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英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1265.4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487320×20年×10%);交通费1101.5元;租床费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7546×11÷3=64335×10%=6433.5元、母亲17546×14÷3=64335×10%=818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31928.59元。2016年1月6日,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英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这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赵红卫所为,他是司机并是车主,且认定他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1928.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邓英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3、医疗费票据、交通票、司法鉴定费、租床票、棉垫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交通、鉴定等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赵红卫辩称:被告赵红卫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陕C345**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3486.5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进行赔付,因该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只赔偿其50%,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赵红卫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赵红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486.5元的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给付责任。对原告诉状所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红卫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交强险122000元,三责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在事故前已经有两种病史(乙型肝炎与抑郁症),在本次治疗中有2中药(药品编号01035、18012)用于治疗先前病,这种治疗行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自行购买的人血合蛋白无医嘱。复印费是属于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应计入医疗费。租床费与棉垫费应列入护理费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营养期限也没有异议。户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抚养人要求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是退休工人有收入来源,所以与上案相同我们需要庭后核查期去查证。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审判惯例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也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当庭质证。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赵红卫驾驶陕C34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宝鸡高新区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0km+650m处由道路西侧加水站进入道路的张伟斌驾驶的陕CB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邓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伟斌、邓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伟斌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被送太白县医院急救,后转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示、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2、左手皮肤挫裂伤术后;3、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脑脊液耳漏(右侧);③颅底骨折、枕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月6日,原告邓英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邓英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赵红卫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陕C34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赵红卫。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经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9976.99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188.10元(17546×14年÷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13487.09元。被告赵红卫垫付原告邓英医疗费33486.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卫驾驶的机动车与张伟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伟斌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邓英受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卫、张伟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陕C34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赵红卫。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义务:(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陕C345**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红卫与张伟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者50%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不予负担的费用,由被告赵红卫承担。被告赵红卫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鉴定费1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9976.9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每天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租床费不属赔偿范畴;原告请求的其父亲生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职工,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的未达到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邓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9508.6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英剩余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378.49元的50%即51189.245元。三、被告赵红卫承担鉴定费1600元的50%即800元。四、原告邓英在保险受偿后返还被告赵红卫垫付的33486.5元。五、驳回原告邓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由被告赵红卫承担700元,原告邓英承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