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小红诉黄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黄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79号原告王小红。被告黄本龙。原告王小红诉被告黄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自2011年6月起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9650元,每笔借款都写有借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650元。原告王小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100元的借条原件1份;2011年6月16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200元借条原件1份;2012年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金额20000元借条原件1份;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100元借条原件1份;2011年11月24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2000元借条原件1份;2012年1月9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180元借条原件1份;2011年7月2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220元借条原件1份,;2012年1月11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300元借条原件1份;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150元借条原件1份;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本龙给原告王小红出具的借款6300元借条原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黄本龙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2955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黄本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本龙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本龙从2011年6月起至2013年1月止先后10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50元,即2011年6月16日借款200元;2011年7月2日借款220元;2011年11月24日借款2000元;2012年1月9日借款180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100元;2012年1月11日借款300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150元;2013年1月25日借款100元,定于2013年底还清;2012年3月28日借款6300元;另有借款20000元未写明借款日期,但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黄本龙向原告王小红借款29550元的事实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约定有还款期限的部分借款已到期;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部分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955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100元的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9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本龙偿还原告王小红借款29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黄本龙负担251元,原告王小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汉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滔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