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2015年7月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孟祖、郭冬冬,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孟祖、郭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常袋镇半坡村八组的工友杨某家,未见到杨某后,张某某即抚摸杨某妻子被害人赵某胸部,又将其推倒在卧室床上,强行脱去衣裤,着手实施强奸,后因故未能得逞。经鉴定: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应评定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对被害人有调戏行为,只是摸了被害人胸部,没有对被害人赵某实施强奸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强制猥亵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成猥亵妇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工友杨某上班不在家的情况下,酒后到常袋镇半坡村八组杨某家,采取暴力手段对杨某妻子赵某实施强奸,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评定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7月2日上午,一个和赵某丈夫杨某穿一样衣服的陌生男子酒后到赵某家找杨某,杨某不在家,该男子摸赵某胸部,并强行脱掉赵某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在赵某家床上睡着了,赵某找到七组组长王某和八组的常某,称一陌生男子去家里摸其上身并将其往床上按、要强奸自己,后王某报警,派出所人去后把自己和那男子都带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刑侦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时,赵某陈述称张某某因自身身体原因强奸行为未得逞,后在刑侦大队询问时,赵某称张某某完成了强奸行为。2.证人王某、常某的证言。王某、常某均系赵某同村居民。证明7月2日上午,赵某称有一陌生男子到赵某家摸赵某胸部,并强行脱掉赵某衣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在赵某家床上躺着不走。王某、常春波到赵某家看到床上躺着一个男子,王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人来后把赵某和那名男子带走了。赵某为人老实,智商较低。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7月2日上午,杨某7时从家出门上班,11时30分下班回到家后听说工友张某某到杨某家,后张某某被公安民警带到派出所。据村民们说张某某企图强奸杨某妻子赵某。赵某为人老实,智商较低。4.证人武某的证言。武某系张某某和杨某上班的孟津县常袋镇“刘氏模具”厂车间主任。证明7月2日,张某某没到公司上班,也没有请假,后武某听杨某说当天张某某到杨某家强奸杨某妻子。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7月2日9时许,张某某先喝了三两酒,后到半坡村杨某家找工友杨某玩,杨某不在家,杨某妻子和二个孩子在家,后杨某妻子出门,张某某因喝了酒就躺在杨某家卧室床上睡着了,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到了派出所。张某某以前没有去过杨某家,否认对杨某妻子实施强奸行为。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常袋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7月2日10时45分,王某报案称有个陌生男子躺在杨某家床上不走,常袋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在常袋村七组杨某家,张某某躺在床上。杨某妻子赵某称不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到其家中摸赵某胸部,并脱掉赵某衣服企图与其发生性关系,出警民警即将赵某和张某某带至派出所并移交到刑侦大队处理。8.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张某某到赵某家中时,赵某的二个孩子正在屋中看电视,因孩子年幼、智力较低,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无法询问。因赵某称张某某因身体原因实施强奸,未完成性行为的过程,故当时未对赵某作妇科检查。9.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赵某遭遇性侵害时的性自我防卫能力应评定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10.户籍及证实表现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2011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孟津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新安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