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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05刑更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向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05刑更316号罪犯陈向兵,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瓮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陈向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聚众斗殴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6日陈向兵获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成实、贵州省毕节监狱干警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到庭参予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陈向兵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陈向兵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向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2014.7—2015.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向兵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向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