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村民。2014年10月12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蒲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在逃)以与被害人陆某某之间存在债务问题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黄某(在逃)驾驶陕E196**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从北京市将陆某某强行带至车上,拉至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二组李某某家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1个小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在逃)与被害人陆某某之间存在债务问题,被告人李某某从史某某处得知被害人陆某某在北京。犯罪嫌疑人史某某、黄某(在逃)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预谋后,驾驶陕E196**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来到北京,2014年10月9日晚8时左右,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镇平房村公交车站附近找到陆某某,将陆某某强行拉到车上,从北京将其带至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二组李某某家中,迫其还钱,四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陆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0月11日下午1时,共41个小时。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他欠史某某30万元高利贷。本金13万,2013年10月以前已还,但没抽欠条,现史某某给他算利息和本金共30万,2014年9月在北京让他打的欠条。他欠李某某10万元左右,是水泥、沙子等材料款。2014年10月9日晚8时左右,他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镇平房村公交车站刚下公交,被史某某和一个的男的挡住,叫来李某某后,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架着他的胳膊和史某某、李某某连推带拉把他弄上陕E196**白色比亚迪轿车,其中瘦高个的男的(李某)开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史某某和另一个人(黄某)把他夹在后排中间,上高速就走,在车上瘦高个威胁他,不准打电话。中途加油上厕所时,都是几个男的一起去。10月10日下午,把他拉到了蒲城县桥陵镇李某某家,李某某让他打电话联系人还钱,晚上睡觉瘦高个和他一块睡,上厕所也有人看着,史某某说允许他在院子里转,但不准出大门,史某某还给李某某说不让他吃喝,但李某某对他生活照顾还可以。10月11日派出所得到消息来到李某某家。从北京被架上车到派出所来人期间没有人打他。2、被害人陆某某所写条据一张,证明被害人陆某某欠李某某材料款10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陆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之间存在债务问题。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蒲城县桥陵镇(原大孔乡)大孔村二组李某某家的位置、状况及陕E196**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的状况。5、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陕E196**白色比亚迪轿车的所有人为唐培德。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物品均已发还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8、蒲城县公安局桥陵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接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报案后,其所出警,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1时到达蒲城县桥陵镇大孔村李某某家等情况。9、蒲城县公安局蒲公(城)行罚决字[2014]639号、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蒲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李某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蒲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0、蒲城县公安局桥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史某某、黄某在逃的事实。11、犯罪嫌疑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史某某叫着他一起去见了李某某和李某,商量后决定去北京找陆某某要钱,如陆某某还钱就算了,不还就把他带走,啥时候还钱了啥时候让陆某某走。第二天他们四人去的北京,找了三、四天后,他们在北京平房村村口的公交车站见到了陆某某,拉陆某某上车后,害怕陆跑了,他和史某某把陆夹在中间坐在车后排座位。李某开车,李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开车上高速来到蒲城,把陆带到李某某的家里,就休息了,李某和陆在一个房间。第二天早上,李某和李某某就去了陆的房间,过了一会不知道是谁报警了,派出所人来了。他们没有殴打陆某某。12、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黄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陆某某欠他60万元、欠李某某10多万元。2014年10月9日晚8、9时,在北京发现陆某某后,他给黄某说是老陆,黄某把老陆挡住说话,李某某和她的朋友(李某)来后,李某某的朋友抓住老陆,黄某抓住老陆的胳膊,二人将老陆拉上车,李某某的朋友说不让打电话并说把电话收了,黄某让老陆把电话收起来不要打了,在路上上厕所他们都一起去的。10月11日早,李某某给他说老陆把卡号已发给家人了,等老陆家人汇钱,到11时还没情况,他就报警了。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陆某某欠李某某水泥、砖、沙子等材料款10万,给陆某某供应的沙子和砖是他和李某某一起供货,事实是欠他和李某某的钱,但经手人是李某某。2014年10月一天,李某某、他和史某某、黄某四人经商量后决定去北京找陆某某,不还钱将其拉到蒲城李某某家。他和李某某、史某某、黄某四人开着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到北京后找了陆某某三、四天,于10月9日晚8点左右在北京市五环附近平房村公交车站发现陆某某,史某某、黄某和陆说话,李某某叫他过去,他害怕陆忠跑,拉着陆某某的手不放,黄某拉着陆某某的另一胳膊,陆某某不愿意上车,他和黄某将陆某某硬拉上车,史某某和黄某把陆某某夹在中间坐在车后座。他开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陆某某问到哪去,李某某说到了就知道了,陆某某要打手机,他和黄某都威胁陆某某不让他打电话,他威胁说你打电话小心点,陆就没有打电话。去蒲城途中陆某某上厕所,害怕陆跑了,史某某和黄某都跟着。到了蒲城李某某家,他和李某某让陆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联系家里把欠的钱打过来,并说把钱打过来,就把陆送到车站回家。陆打电话后说是第二天早9点把钱打来,李某某安排他晚上和陆某某睡在一个房子,害怕陆某某跑了。第二天早钱未打来,他和李某某给陆某某说赶紧把钱弄来,安全的把陆送走。他们一直让陆某某联系家里人要钱,但是钱没有打来,后来不知谁报了警,派出所在10月11日下午1时多来了李某某家,后来他们将陆带到了派出所。他们四人没有打陆某某。史某某说过允许陆某某在院子里转,但不准出大门,也说过不让陆某某吃饭。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她多次给陆某某要钱无果,还不见她。她是从史某某处得知陆某某在北京。所开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的车牌是陕E196**。她和李某、史某某及史的朋友(黄某)没有打陆某某。史某某说过允许陆某某在院子里转,但不准出大门。史某某还给她说不让陆某某吃饭,但是她没有同意。她不知是谁报的警。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蒲城县司法局、临潼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喜文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人民陪审员 张铁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