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80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甲。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代廷花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二被告高某某、高某甲购买原告打桩机1台,约定价值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现金100000元,若到期不付按2%承担利息,2012年春节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本金,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诉讼主体。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转让给二被告打桩机1台,作价200000元。3、证人代廷花(系原告姐夫、被告表姐夫)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被告欠款属实。高某某书面辩称:其高某某与另一被告高某甲合伙购买原告打桩机,并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自已提出只要被告高某某偿还下余的一半即75000元即可,另一半由高某甲偿还。2014年5月5日被告高某某通过银行帐户偿还30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又通过银行帐户偿还原告49000元。其已付清了自己应承担的货款,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高某甲辩称:原告主张不实,其还欠75000元,而不是150000元,条据上是被告高某甲签的字,其约定的不明确,其亦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即转让合同及证人证言,被告高某甲对其利息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证人证言不实,合议庭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内容,且证人证言与转让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被告辩称不能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高某某、高某甲合伙购买原告蒋某某打桩机1台,约定价格200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现金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付现金100000元,若到期不付按2%承担利息。2012年1月20日被告高某甲支付原告蒋某某50000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某某分两笔各支付原告30000元、49000元(其中49000元含高某某原欠蒋某某4000元,本案实际上还款45000元)下欠款项75000元,经原告催要,上述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高某甲与原告蒋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售打桩机,二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货款,二被告仅支付125000元,下余未依约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相应利息,被告高某甲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高某甲系合伙共同购买原告打桩机,依法二被告应共同连带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书面辩称已偿还原告蒋某某79000元,原告不认可,到庭被告高某甲与原告蒋某某陈述一致,且被告高某某亦未到庭进行合理性解释,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按15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按12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4日以后按75000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高某甲、高某某共同连带负担250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