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显民与曹文钊、莱州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显民,曹文钊,莱州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贾修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61号原告任显民。委托代理人张信义,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文钊。被告莱州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南苑路1188号平安汽车城西院。法定代表人王明波,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英明,该物流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修森。原告任显民与被告曹文钊、贾修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显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信义,被告贾修森,被告曹文钊与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英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显民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贾修森驾驶鲁B号货车,沿309国道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曹文钊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文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9.47元,误工费820.40元(117.20元7天),护理费351.60元(117.20元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共计5581.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文钊与物流公司共同辩称,曹文钊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物流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贾修森辩称,原告乘坐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49.47元,一并兑除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八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交强险份额。原告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已满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不存在护理费赔偿及住院补助费赔偿问题,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单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伤情较轻,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贾修森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货车(载任显民等人),沿309国道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曹文钊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任显民及其他七人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文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森承担次要责任,任显民无责任。被告曹文钊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物流公司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任显民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由支付医疗费4149.47元。2015年11月1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任显民休息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贾修森为原告任显民垫付医疗费414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运营证、曹文钊驾驶证、上岗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曹文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修森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曹文钊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任显民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修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文钊作为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城镇居民,所以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9.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因已年满72周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349.47元(4149.47元+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875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共计14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899.47元(4349.47元-1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29.63元,被告贾修森赔偿30%即869.84元,兑除被告贾修森垫付的4149.47元,原告任显民需返还给被告贾修森3279.6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显民经济损失1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显民经济损失202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任显民返还被告贾修森垫付款3279.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任显民对被告曹文钊、莱州市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张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