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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会诉藏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会,藏敬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86号原告杨继会,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藏敬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银莲,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继会诉被告藏敬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会及被告藏敬秋的委托代理人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会诉称,藏敬秋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杨继会借款三次,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并为杨继会出具借据一枚,于2015年4月29日借款3000元,并为杨继会出具欠条一枚,于2014年5月25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并为杨继会出具欠条一枚。该三笔借款经杨继会多次索要,藏敬秋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藏敬秋偿还杨继会借款本金253000元,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33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藏敬秋辩称,对杨继会所述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利息8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藏敬秋向杨继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又于2015年4月20日向杨继会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藏敬秋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杨继会向法庭提举的借据、欠条各一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继会与藏敬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杨继会已向藏敬秋提供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藏敬秋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故杨继会主张藏敬秋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杨继会主张的利息84000元,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有借款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藏敬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继会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33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减半收取3178,保全费220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383元,由被告藏敬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红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