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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东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王东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民,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管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王东民根据邯郸市廉租住房相关规定,向邯郸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廉租住房,经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被告王东民与邯郸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邯郸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而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系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2014年4月成立,承接主城区政府产权保障性住房和经营性用房的运营、维护职能。上诉人已提交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邯房字(2014)17号文件、营业执照,证明邯郸市主城区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由上诉人负责。原邯郸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不复存在,其原名下的上述职能经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决定由上诉人承接,其原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二、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诉状送达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主体提出异议,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体身份是认可的。综上,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王东民之间关于廉租房租赁的法律关系虽然属于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