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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刑初14号曾岳邱、郑小兵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岳邱,郑小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岳邱,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小兵,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白沙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于2014年上半年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黄海昶购买了位于白沙县某处的一片橡胶林木,2014年10月18日,曾岳邱、郑小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对该橡胶林木进行砍伐,后准备将原木装车时被白沙县林业局打安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经调查,被非法采伐橡胶树位于白沙县某处,被伐橡胶树87株,蓄积量为24.8701立方米,出材量为17.4090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购买橡胶树契约、林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调查报告、证明等;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符某某、黄某丙、彭某、曾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岳邱、郑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岳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郑小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涉案物品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廷龙审 判 员  丁 明人民陪审员  王 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