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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德),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壮族,1978年2月1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富林,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7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6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11日抱养长子赵某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杉树三片,分别是地名为“南坡昌”的杉树一片(约3000棵,栽种年限为7年)、地名为“纳盆朋”的杉树一片(约1000棵,栽种年限为4年)、地名为“坡龙”的杉树一片(约4700棵,栽种年限为5年),2011年购买的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126000元(张顺生所欠,履行期限未届满),有共同债务115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赵某田30000元,欠张某堂10000元,欠农某国25000元)。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6日,被告罗某某到昆明送子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输卵管间质部阻塞;2、双侧多囊卵巢。治疗结果为:1、双侧输卵管间质部阻塞未愈;2、双侧多囊卵巢治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被告均主张对长子赵某甲的抚养权的请求,虽被告辩称其患有不孕不育,其对子女的抚养权可予优先考虑,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罗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且原告赵某某系人民教师,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故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及生活。对于抚养费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原告主张该住房是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盖,应分成五份(即原、被告,原告父母及长子赵某甲各一份)进行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和2011年购买的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杉树三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26000元,因其是原告赵某某与赵某富、张某生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中张某生应向赵某某支付的款项,且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了方便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126000元应由原告赵某某享有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28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欠赵某田63000元,欠苏某禄30000元,欠张某堂10000元,欠农某国25000元),其中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100000元,被告认可50000元;欠赵小田的63000元,被告认可30000元;欠苏正禄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债务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为115000元(欠高良乡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赵某田30000元,欠张某堂10000元,欠农某国25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告主张由其负责清偿,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抱养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罗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和东风起亚牌小轿车归原告赵某某所有,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地名为“南坡昌”、“纳盆朋”、“坡龙”的杉树三片归被告罗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四、夫妻婚后共同债权126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五、夫妻婚后共同债务11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1、家庭共同财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父亲赵某光、上诉人母亲罗某秀、儿子赵某甲五人平均分割。2、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地名叫“南坡昌”、“纳盆朋”两片林地的使用权人属于赵应光,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财产。3、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地名叫“坡龙”的杉木,是上诉人的父母1985年栽种的,2009年砍伐后的再生林,现在的林权证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是婚前财产,属于上诉人与父母的,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财产。事实和理由是:1、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父母共同建造,该房屋属于全家人共同所有,一审将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地名叫“南坡昌”、“纳盆朋”两片林地的使用权人属于赵应光(林权证上使用权人为赵应光),按照《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这两片杉木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一审法院将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地名叫“坡龙”的杉木,是上诉人的父母l985年栽种的,2009年砍伐后的再生林,现在的林权证属于上诉人一人所有,按照《婚姻法》、《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这片杉木属于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将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罗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赵某某在2008年分家,后父母与赵某某生活,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赵某某名下的杉林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林权证2份,证明“南坡昌”、“纳盆朋”两片林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某某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房屋是2009年建盖,盖房时父母给了3万元,但是不能说是家庭共同财产;两片林地虽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但是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和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地名为“南坡昌”的杉树一片(约3000棵,栽种年限为7年)、地名为“纳盆朋”的杉树一片(约1000棵,栽种年限为4年)、地名为“坡龙”的杉树一片(约4700棵,栽种年限为5年)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首先,关于砖混结构住房一所(两层三间),是2009年建房总共开支20多万元,建房期间上诉人父母给了3万元且父母已经70多岁。从建房的时间和建房的过程,均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位于师宗县高良乡某村委会某村的地名为“南坡昌”和“纳盆朋”的杉树二片,虽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但是上诉人共兄妹8人,在2008年已经分家,且上诉人在起诉中称该杉林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争议的二片杉林是分家后分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称是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地名为“坡龙”的杉树一片,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但是该杉树再生林取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一审认定该片杉林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杉林为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朱婧然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