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利木与林祥通、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木,林祥通,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肖利木,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东飞,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林祥通,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叶丽,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肖利木与被告林祥通、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木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通、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利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祥通以经营房地产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20万元分两次转入被告林祥通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在随后一周里,被告又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被告。2015年7月2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30万元及利息4万元统一写下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祥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祥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3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还清借款。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林祥通转账共20万元。被告林祥通、叶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祥通、叶丽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参加法庭审理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林祥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祥通在第一次借款2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祥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林祥通借款34万元限期2015年7月21日还清。被告林祥通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祥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以及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林祥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万元的事实。上述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祥通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借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30万元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34万元,并由被告林祥通于2015年7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且结算的利息4万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利息。被告林祥通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34万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林祥通重新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故被告林祥通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被告林祥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利率按月3%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祥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祥通、叶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通、叶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利木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时间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利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林祥通、叶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贤杰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叶清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