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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李冬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李冬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林。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李冬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李冬林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10,此卡透支额度为18万元,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李冬林使用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李冬林于2014年11月透支使用后就不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30000元、未到期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冬林偿还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30000元,未到期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折价、拍卖被告抵押的汽车,原告有权就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冬林于2013年12月17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1份(含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李冬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并就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2013年12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1份,证明李冬林为其在丹阳市新驰铭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向原告贷款18万元,并以李冬林购买的苏L×××××号机动车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冬林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4、账户明细信息、信用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李冬林的信用卡账户到期透支本金30000元、未到期透支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被告李冬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贷记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作为保证人,目前李冬林的本息余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李冬林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冬林追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李冬林向原告申请填写了一份汽车分期信用卡。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李冬林签订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李冬林向汽车销售商“丹阳市新驰铭泰汽车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260000元,李冬林自行支付8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李冬林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万元,原告按被告李冬林指定将上述透支款项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李冬林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5000元,以后每期偿还5000元,透支款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李冬林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0160元;李冬林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冬林信用卡账户;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给原告,承诺为李冬林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该公司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李冬林使用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被告李冬林使用信用卡后于2014年1月23日将透支款18万元划入汽车销售商丹阳市新驰铭泰汽车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冬林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此后,被告李冬林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冬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以及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冬林发放贷款18万元后,被告李冬林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冬林已经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李冬林信用卡账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冬林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林还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作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冬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林、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到期透支本金105000元、透支利息1297.58元、滞纳金896.67元,合计137194.25元,被告李冬林还应继续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苏L×××××号机动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