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平与唐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唐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9号原告:陈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宗文,居民。被告:唐运和,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平诉被告唐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可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运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15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唐运和驾驶鲁L号牌货车在旭阳路相家庄村路段与原告陈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平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唐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3.34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查清被告唐运和的驾驶资格,如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情况属实,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如存在问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法院判决后,要求法院保留答辩人对唐运和追偿的权利。案经送达,被告唐运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2时30分许,在旭阳路相家庄村路段,被告唐运和驾驶鲁L号牌货车与原告陈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唐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唐运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对此次事故,原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3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误工费2401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720元(29222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180元;6.财产损失300元,另主张保全费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用药明细、保全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唐运和驾驶鲁L号牌货车与原告陈平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运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唐运和作为鲁L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9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3221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2401元(29222元/年÷365天3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30天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虽已达法定用工年龄,但其在本村仍然从事养殖业属实,其受伤势必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4.护理费720元(29222元/年÷365天9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18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80元;6.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3301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401元,由被告唐运和按90%赔偿原告306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3301元,于判决书���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运和赔偿原告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平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陈平负担9元,由被告唐运和负担216元;保全费7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唐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