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滕州风年海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7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红格尔图旗乡。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樊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敬生,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滕州风年海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塔寺街龙泉派出所南。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滕州风年海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中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中联公司向海立公司购买燃煤,海立公司安排海昌公司代其履行供煤义务,三方系代履行的法律关系。首先,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与海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次日向海立公司开具了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供煤的预付款。海立公司表示为实现避税,中联公司另外与海昌公司倒签一份也是2011年11月15日的《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海昌公司供煤的货款从中联公司付给海立公司的3000万元汇票中结算。其次,中联公司以预付方式陆续向海立公司开具总计5200万元的汇票,却未直接从海立公司获得过任何供煤。而海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一直按照中联公司的指示供煤,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前却从未向中联公司主张过煤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昌公司经理徐衍存拿着海立公司的授权去中联公司领取了1800万元的汇票,且海昌公司曾从海立公司处背书获得了400万元承兑汇票,符合三方之间代履行的事实特征。最后,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以及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蒋义,在另案中明确承认本案中海昌公司供煤系代海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二、本案中海昌公司提出煤款请求的依据,系一份由其单方涂改的合同,且存在多处疑点。1、海昌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上存在两处手写涂改,但涂改处未经当事人签章,海昌公司也未能证明其涂改经过了中联公司的同意。2、海昌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称2012年3月份双方才加盖印章签订合同,但海昌公司却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供煤长达4个月时间,不符合常理。(三)二审判决以蒋义、张磊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为由,对其此前供述和自认不予采信,存在严重错误。更为重要的是,二审法院无视另案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对经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并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四)海昌公司宣称海立公司背书转让给其的400万元系海立公司偿还借款,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借条明确记载“今借现金肆佰肆拾万元整”,但海昌公司提交的所谓借款支付证明,却是十张银行承兑汇票。其次,上述汇票均未记载背书转让时间,无法证明其与海昌公司所谓的借款关系,有些汇票的到期日迟至2011年10月,距借条记载日期2011年5月11日近半年之久。最后,海昌公司宣称海立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了所谓借款,那么相应的借条就应当归还海立公司或销毁,但海昌公司在原审中却提交了该借条。基于上述事实,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之间存在煤款结算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海昌公司不得再就同一批货物重复受偿。综上,海昌公司直接诉请中联公司支付煤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海昌公司承担。海昌公司答辩称,第一,中联公司所称海立公司因没有现煤便让海昌公司向其供煤的理由无法成立。海昌公司和海立公司都非原煤生产企业,海昌公司可以采购并直接送到中联公司煤场,难道海立公司就不能采购吗?第二,中联公司称海立公司为避税要求海昌公司以自己名义向中联公司开具发票,其理由更是无法成立。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海立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增值税依照法律规定进项税和销项税是可以抵扣的,所以,无论如何交易均达不到避税目的。第三,海立公司委托徐衍存领取的汇票已经交付给海立公司并入账,海立公司背书给海昌公司的400万元已经证实系海立公司偿还给海昌公司的其他借款,该行为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第四,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已经足以证实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修改的内容是否有效,中联公司均依法应当对海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中联公司所称的合同第六条内容,中联公司也同样负有结算义务,如果其未能根据3000万元汇票安排结算,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仍然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第五,二审法院未将张磊、蒋义的笔录和证言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合法有据。张磊和蒋义在另案中并没有出庭,相反,蒋义在本案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海昌公司与中联公司存在独立的购销关系。海昌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开票通知书等均属于直接和原始证据,对本案合同主体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合同为准。第六,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2014)察后商初字1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属于中联公司为逃避向海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故意制造的案中案,该判决在本案中依法不应作为认定依据。首先,当时海昌公司已经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至今该法院没有对海昌公司做出任何回复;其次,该案是中联公司起诉海立公司返还煤款的案件,与海昌公司供应煤炭没有关系。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为了搞地方保护,在审理时偏离主题。因此,该所谓判决与本案是两个不同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再则,中联公司如果在本案中向海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仍可以向海立公司追偿,故本案不存在中联公司所称的重复支付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中联公司的再审请求。海立公司陈述意见称,海立公司与中联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至于之后海昌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海立公司并不知情。海立公司的确欠海昌公司一笔钱,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归还。并称张磊及蒋义在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商初字第18号民事案件中所作的笔录,系被胁迫所作。再审审查中,中联公司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5)察后执字第34号、第34-1号、第34-2号、第34-3号、第34-4号、第34-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察后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海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立公司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海昌公司与中联公司是否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联公司应否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围绕该问题,作如下分析:第一,中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供煤的合同约定。本案中,2011年11月15日,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海昌公司向中联公司供应原煤,并对数量与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海昌公司向中联公司供应原煤共计22677.24吨,合计价款17205911.35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中联公司称,其与海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煤炭买卖合同,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昌公司与海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供煤的合同约定。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工作人员蒋义在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右后商初字第39号案件中陈述称,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因避税需要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不对中联公司产生约束。在本案中,蒋义以及海立公司又做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在无法核实究竟哪次陈述内容为真实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未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得出免除中联公司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结论。本案中,海昌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为经过涂改的原件,中联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没有涂改的传真复印件。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打印为“供方按月按需方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需方财务挂账,需方结合已给海立公司出具3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账面欠款来统筹安排结算。付款方式包括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其中,“并在需方财务挂账,需方结合已给海立公司出具3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账面欠款来统筹安排结算。”部分用笔涂抹。即使根据上述被涂改的合同内容,中联公司仍负有统筹结算义务,并不能得出中联公司结算义务被免除的结论。在海昌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且未获得货款的情况下,中联公司应当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第三,中联公司主张海昌公司承兑的400万元为供煤款,缺乏依据。海昌公司所承兑的400万元,海昌公司和海立公司均认可是海立公司向海昌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款条以及交付汇票的证明予以证实。中联公司主张该400万元是海立公司向海昌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货款,缺乏证据证明。另外,海昌公司在长达半年多时间内未向中联公司主张货款和徐衍存代海立公司收取承兑汇票的行为也不能必然推出海昌公司是代海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结论。综上,中联公司与海昌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海昌公司向中联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中联公司主张海昌公司系代海立公司供煤,其对海昌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海昌公司和海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供煤的合同约定,也未能证明三方之间存在由海立公司而非中联公司承担向海昌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约定。对此,中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审申请人中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富博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