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286号原告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女。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