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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孙大勇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行初字第124号原告孙大勇。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市��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原告孙大勇因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刘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厂房仓库进水,原告和其他员工在排水的过程中,因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宋德龙、张若铭等抢夺原告仓库内财物(裘皮、成衣价值共计800多��元),原告孙大勇在阻止并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过程中受到了张若铭的殴打并造成损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刻拨打110报案,要求对该张若铭伤害案件进行立案处理,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处理,但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张若铭故意伤害原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号码1375209****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22点17分56秒报警。证据2、2015年9月2日报案书,证明报案书反映的事发时间也是8月28日,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针对8月28日的报警案件进行处理。证据3、2015年9月12日依法履行职责催告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针对8月28日的报警案件进行处理。证据4、快递邮单(1041298735201)一张,证明原告9月13日催告函的邮寄情况。证据5、光盘一张(原告当庭提供并当庭播放),录像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晚间,录像地点是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厂房仓库,主要人员有孙大勇等盛仁公司人员、民警。证明目的是民警出警的情况。该光盘录像分为3段,其中第一段(视频较黑,只能听见声音)证明2015年8月28日22时54分19秒,警察在接到孙大勇的报警后,进行出警。出警过程中民警要求孙大勇不许进行私自摄录。第二段录像(视频较黑,只能听见声音)证明2015年8月28日22时55分51秒,在警察出警的过程中,民警要求孙大勇提供身份证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段录像(可以看见图像,但是声音相对不够清晰)证明2015年8月28日23时04分07秒,警察出警过程中,勘察盛仁公司的仓库进水情况,并对勘察的相关情况进行录像,原告孙大勇向民警说明2015年8月28日其被打及仓库进水的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接张若铭报警称在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11号中孚集团物业部二部二楼办公室因之前公司浸水问题发生打架。万新派出所民警随即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调查过程中张若铭与本案原告孙大勇均称自己被对方殴打。办案民警对当事人张若铭、宋德龙、孙大勇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为双方开具了诊断证明书,由于孙大勇未及时将医院诊断证明交回公安机关,其伤情是否构成立案标准无法确定,民警曾多次电话联系本案原告,但��所留联系电话1375209****无法接通。后民警到其户籍地及其向公安机关告知的现住地进行查找均无法找到孙大勇,在案件办理中,孙大勇也未曾与办案民警进行过任何联络,因原告孙大勇不配合民警工作造成案件无法办结。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针对原告2015年8月28日22:17:56的手机号1375209****的报警履行职责的请求,因被告未接到上述警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8月29日接警及处警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受理张若铭报警并对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发生在中孚集团物业二部二楼办公室的打架案件及受案、处警情况。证据3、延���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延长办案期限情况。证据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对张若铭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情况。证据5、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7日对宋德龙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情况。证据6、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于2015年8月29日对孙大勇询问笔录,证明案件调查情况,孙大勇在询问中陈述自己在2015年8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在中孚物流二部办公室被中孚物流办公室姓张的男子殴打。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1日对卢雪艳(彩丽园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为调查案件到孙大勇户籍地卫国道彩丽��9-4-401查找孙大勇,但没有找到。证据8、诊断证明,证明张若铭、宋德龙受伤情况。证据9、2015年10月26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大勇不配合民警工作,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对孙大勇的查找情况,通过查找发现孙大勇电话无法接通,其所留靖江里的地址及其身份证地址彩丽园均无法找到孙大勇。证据10、光盘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到河东区卫国道彩丽园9-4-401查找孙大勇,并未找到。证据11、2015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大勇未交回诊断证明的情况。证据12、工作记录,证明对证人的查找情况。证据13、现场照片,证明张若铭指认打架现场情况。证据1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孙大勇通过2015年8月29日拨打110以及9月2日邮寄《报案书》和之后的《依法履行职责催告书》所报被抢一案,公安机关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1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当庭提供并当庭播放),证明光盘中共有5段内容分别是两个记录仪录制,其中ID号61783记录仪录制的三段内容是2015年8月29日的处警记录,而ID号00189记录仪录制的两段内容是民警接到手机号1562098****报警人在2015年8月28日22:34:33的报警进行处警的过程,后两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有重合之处。另,针对原告���机1375209****的号码在2015年8月28日22:17:56拨打110报警,被告是否接到该警情通知的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要求被告补充相关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手机1375209****的号码在2015年8月28日22:17:56拨打110报警的警情接警情况补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22:17:57市局110接警平台接到手机1375209****的号码的报警,该记录单中记录案发地址为河东区成林道中孚物流、管辖单位为河东上杭路派出所、报警内容为事发地发生纠纷,请民警处置。证据2、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22:21:54河东上杭路派出所向市局110反馈出警情况,写明“联系报警电话关机”。证据3、天津市公安局110反馈单,证明2015年8月28日22:27:38河东向阳楼派出所向市局110反馈出警情况。证据4、百度地图截屏,证明原告在报警当时曾拨打的座机号2466****和2434****分别是河东上杭路派出所和河东向阳楼派出所。被告以此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原告的报警,应该是河东分局接警,东丽分局没有接到2015年8月28日22:17:57的警情,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东丽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案件来源与本案无关,8月29日的案件与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关。证据2,受案登记表是非法证据,显示举报人是张若铭,但据原告了解张若铭并未报警。受案回执是非法证据,应该是后补的,原告申请对张若铭的字迹进行鉴定。证据3违法,记录的时间有问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是8月29日的案件,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答辩状中写到8月29日受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开具了诊断证明,但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8月30日。答辩中是先做笔录后开诊断证明,但证据显示先开诊断证明后做笔录。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月29日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取证是8月30日,诊断证明书是8月29日,时间上不一致,属于非法证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因受案登记表记录的是张若铭的报警而不是孙大勇报警。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8诊断证明需要核实原件。诊断证明是公安机关8月29日开具的,诊断证明应该有存档,但公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9不认可,不是合法证据,被告没有去公司寻找过孙大勇。证据10与本案无关。光盘内容与原告起诉的8月28日的案件无关。证据11是非法的虚假证据。孙大勇多次向公安分局报案信访,并且有录音录像。证据12也是虚假证据。证据13、证据1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5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内容是被告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对于被告依据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出具单位的印章,不能说明报警的内容,也反映不出来拨打110的电话号码和机主信息,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3,都是刑事报案材料,不应在行政案件中提交刑事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也证明不了原告于8月28日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光盘的内容,能证明事发地点是盛仁公司仓库一���,视频中不存在皮子被抢和原告被打的情节,只能证明当时发生的是经济纠纷。同时视频反映出民警已出警,与被告提供的针对手机号1562098****在2015年8月28日22:34:33的报警进行处警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内容有重合之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话记录单,能够证明手机号码1375209****在2015年8月28日22点17分56秒存在拨打110报警的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因其内容涉及要求公安机关依据刑法及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处理相关案件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光盘的部分内容能够反映仓库进水及民警出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因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孙大勇在2015年8月28日22:17:56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供的证据15执法记录仪中ID号00189记录仪录制的内容能够证明民警接到手机号1562098****报警人在2015年8月28日22:34:33的报警进行处警的过程,且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在时间上及内容上有重合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根据法院的要求补充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2015年8月28日22:17:57市局110接警平台接到手机1375209****的号码的报警,该记录单中案发地址为河东区成林道中孚物流、管辖单位为河东上杭路派出所、报警内容为事发地发生纠纷,该警情由110派警至河东分局并由河东分局属地派出所处警及反馈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即2015年8月29日被告为张若铭出具的《受案回执》中张若铭本人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及要求针对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8月28日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已明确本次诉讼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对孙大勇在2015年8月28日22:17:56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等证据认为属于2015年8月29日的案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资料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提出被告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鉴于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涉及的报案人非本案原告,且被告提供的上述录像资料是针对手机号1562098****在2015年8月28日22:34:33的报警进行处理的过程,并不是针对孙大勇2015年8月28日22:17:56的报警进行处警的处置,所以,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目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即2015年8月29日被告为张若铭出具的《受案回执》中张若铭本人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及对被告2015年8月28日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已释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所在的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厂房仓库进水,原告和公司员工在排水的过程中,与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宋德龙、张若铭等发生纠纷。原告于当日22:17:56通过手机1375209****的号码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载明2015年8月28日22:17:57市局110接警平台接到手机1375209****的号码的报警,该记录单中案发地址为河东区成林道中孚物流、管辖单位为河东上杭路派出所、报警内容为事发地发生纠纷,请民警处置。本案被告经查询未有上述警情通知,因原告未得到该报警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认为系本案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对其在2015年8月28日22:17:56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张若铭故意��害原告的法律责任为本次诉讼的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22:34:33接到手机号1562098****的报警人报警,报警内容为中孚物流集团发生一起纠纷,被告提交的执法记录仪中ID号00189记录仪录制的内容证实其属地万新派出所民警已处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及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三条“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十五条“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及辖区公安机关有接受报警、处警及履行职责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接到原告2015年8月28日22:17:56以手机13752090883号码报警的警情。因此,原告针对其手机1375209****的号码的报警未得到处理而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大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马 新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