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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汉口江滩MUSE酒吧内,趁被害人邵某不备,盗得被告人置于酒吧散台B**台位暗格内的一个装有摩托罗拉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954元的女士单肩包(上述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44元)。被告人杨某在携带上述赃物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及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