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毛善楼与姜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楼,姜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5056号原告毛善楼。被告姜亚明。原告毛善楼诉被告姜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善楼、被告姜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善楼诉称:被告承接沭阳县沭城镇中城美地小区商品房主体建设,将该工程外墙涂料粉刷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结算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追索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亚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是负责中城美地的主体建设,其外墙涂料是我承包的。但我又把该工程分包给我的侄子仲成,这是仲成找原告做的工程,因此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经过修改的,因为该结算单只有一份且长期在原告手中,因此该证据存在很大疑点,此结算单上的平方面积有改动、添加,与事实差距太大。同时该结算单上的价格是原告后填上去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善楼为被告姜亚明承包的中城美地小区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7444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劳务款,但仍欠原告劳务款800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姜阳”系本案的被告姜亚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分别出具两张条据给原告,对两张条据涉及到面积、金额部分均由原告书写,但被告在书写内容的下方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的字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证据就是与被告之间对提供劳务的项目进行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出具了结算的单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经过两次庭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原告与案外其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本庭不予采纳。被告同时主张原告在两份结算单上对面积和价格方面进行了添加、涂改,但从书写习惯上看,两张单据的字迹分布具有连续性,同时被告在两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两张结算清单进行添加、涂改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中的面积、价格予以对抗,因此,本庭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提供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自己诚实劳动的合法收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亚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善楼支付劳务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徐 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潇潇书 记 员 王 巧书 记 员 咸军成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