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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谢苏娟与徐玮、张晓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苏娟,徐玮,张晓静,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苏娟。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静。(系徐玮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委托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苏娟因与被上诉人徐玮、张晓静、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苏娟原审诉称:2011年4月24日,徐玮因承包工程资金紧缺向谢苏娟借款500000元,由徐进提供担保,有借据为证。当时徐玮、徐进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0元。张晓静与徐玮系夫妻关系。因谢苏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徐玮、张晓静、徐进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且诉讼费用由徐玮、张晓静、徐进负担。徐玮原审辩称:因工程资金缺乏,徐玮通过徐进介绍向谢苏娟借款。徐玮向谢苏娟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后已累计向谢苏娟偿还90000元。徐玮与张晓静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登记结婚。张晓静原审未应诉答辩。徐进原审辩称:徐玮向谢苏娟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徐玮仅表示还款时给点“喜面”。徐玮借款是用于承建工程,其已向谢苏娟偿还9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徐玮因工程需要向谢苏娟借款500000元,由徐进作为保证人,并由徐玮、徐进向谢苏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徐玮2011.4.24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进××2011.4.24”。借款交付后,徐玮通过向徐进交付现金,再由徐进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谢苏娟账户汇款的方式累计还款90000元。谢苏娟对徐玮的每笔还款均自行记账。2012年6月,在谢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谢苏娟委托代理人手书说明一份,徐进抄写该说明后交谢苏娟持有,该情况说明载明:“经本人担保,2011年4月24日,徐玮从谢苏娟处借款(¥500000.00)伍拾万元整。当时口头承诺月息2分。谢苏娟多次联系我和徐玮,希望早日还款。但徐玮迟迟未还。徐进2015.6.6”。原审另查明,徐玮与张晓静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再查明,徐进与谢苏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进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向谢苏娟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谢苏娟与徐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谢苏娟要求徐玮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谢苏娟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提供自行制作的账目、谈话录音、保证人徐进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加以证明。徐玮、徐进均称未约定利息,所还的9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录音中徐进也没有明确承认借款存在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谢苏娟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徐进并未明确承认涉案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且因徐进与谢苏娟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谢苏娟还款,在此情况下,无法准确区分所还款项是徐玮还款还是徐进还款,谢苏娟仅以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来证明徐玮以月利率2%按月归还利息并不能成立。关于谢苏娟提供的情况说明,一方面是谢苏娟委托代理人拟好后由徐进抄写,另一方面,因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应从属于主合同即本案的借款合同,在主合同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徐进出具的情���说明超出了主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故对谢苏娟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谢苏娟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归还的9000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并加以扣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徐玮与张晓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谢苏娟要求张晓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进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晓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玮、张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谢苏娟借款410000元及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徐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谢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谢苏娟已预交69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7570元,由谢苏娟负担5000元,徐玮负担1257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谢苏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谢苏娟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徐进原审中明确承认借款约定利息,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对于已归还的90000元,原审中徐进亦认可该90000元部分由徐玮归还,部分由徐进归还。二、谢苏娟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徐进出具的证��及情况说明、录音资料、银行流水账、原始记账单以及徐进原审中的陈述,能够充分印证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⑴情况说明系徐进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认借款时约定约定月利率2%。⑵录音资料应联系语境系统分析认证。徐进并未否认存在利息,且对已付90000元由谁支付进行了说明,并提出90000元已付利息在本案中不提及,徐进代付的利息由其核算后向徐玮主张。⑶银行流水账能够证明平均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与每月2%利率的利息约定相符。⑷原始记账单是谢苏娟每当收到徐玮归还利息时而记录,并非事后补记,其可信度应得到认可。⑸结合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数额巨大,且借款用途为工程所需,如没有利息约定,明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已归还的90000元属于利息,不能冲抵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无约定利率,也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上诉人徐玮答辩称:徐玮通过徐进介绍向谢苏娟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仅表示待工程款下来后给谢苏娟一些好处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晓静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徐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一、谢苏娟与徐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徐进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由谢苏娟的代理人叶裴拟好后交由徐进抄写,故其内容并非徐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无论徐玮或徐进各自归还多少钱,该90000元均是以徐玮的名义向���苏娟归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是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类贷款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四、谢苏娟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苏娟与徐玮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也不能证明徐玮已归还的90000元系归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谢苏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2月15日,谢苏娟与徐进的5段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本案借款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月利率2%)。被上诉人徐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徐玮是通过徐进认识谢苏娟,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如约定月利率2%,因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当记载在借条中。至于徐进与谢苏娟如何约定,与徐玮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通话录音中徐进的声音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时间无法确定。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谢苏娟与徐玮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因最初借款约定的借期较短,后徐玮长时间未还款,谢苏娟才要求支付利息,但徐玮并未同意。录音中也未提及所归还的款项是归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录音通话双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录音资料的关联性则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徐玮主张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借期不超过3个月,故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徐进对徐玮的上述意见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已归还谢苏娟90000元的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确认如下:1.2011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2.2011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3.2015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4.2011年8月27日10000元;5.2011年10月6日还款10000元;6.2011年11月12日还款10000元;7.2011年12月9日还款10000元;8.2012年1月30日还款20000元。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标准如何确定;2.徐玮尚欠谢苏娟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关于第1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发生争议,谢苏娟主张约定月利率2%,但借款人徐玮、保证人徐进对此均予以否认,故谢苏娟针对其利息约定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谢苏娟为证明其利息主张,已分别提供徐进出具的情况说明、谢苏娟与徐进的通话录音、银行流水账、谢苏娟自己书写的原始记账单等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述如下:1.情况说明虽系徐进出具,但徐进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审中提供谢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叶裴书写的情况说明加以反证。即便该情况说明系徐进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谢苏娟与徐玮关于利息约定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2.谢苏娟与徐进的通话录音仅能反映谢苏娟向徐进催要借款的内容,既无法证明已归还的90000元均是徐玮偿还的利息,也不足以证明谢苏娟与徐玮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无论谢苏娟与徐进对利息作出何种约定,其效力均不能及于徐玮。3.银行流水账能够证明谢苏娟收取款项的时间及金额,因还款均未备注款项属性,故仅凭银行流水账不足以证明已还款均为支付利息。4.原始记账单系谢苏娟单方书写形成,未经徐玮签字确认,不足以作为认定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谢���娟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未能按期返还,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徐玮虽否认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其在二审中亦自认本案借款期限为不超过3个月,徐进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徐玮应从其自认的借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截至谢苏娟原审起诉前存在数笔还款,经计算,徐玮应承担的尚欠借款本息为424578.88元及利息(以424578.8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计算明细附后)综上所述,上诉人谢苏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徐玮的自认导致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故所作判决亦应作出相应调整,原审判决不算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徐玮、张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上诉人谢苏娟借款424578.88元及利息(以424578.88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徐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谢苏娟已预交6900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26370元,由上诉人谢苏娟负担11074元,被上诉人徐玮、张晓静负担15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附录:已还款项抵扣借款本金明细还款时间还款金额逾期利息起止时间应付逾期利息金额抵扣本金尚余本金2011.5.2810000元无无10000元490000元2011.7.610000元无无10000元480000元2011.8.510000元2011.7.25-2011.8.5894.67元9105.33元470894.67���2011.8.2710000元2011.8.5-2011.8.271755.39元8244.61元462650.06元2011.10.610000元2011.8.27-2011.10.63135.74元6864.26元455785.8元2011.11.1210000元2011.10.6-2011.11.122857.52元7142.48元448643.32元2011.12.910000元2011.11.12-2011.12.92052.54元7947.46元440695.86元2012.1.3020000元2011.12.9-2012.1.303883.02元16116.98元424578.88元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