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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身份证号码为×××031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龙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醉酒后(经检验鉴定,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85mg/100ml)驾驶1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为粤S×××××)从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往运河东一路方向行驶,后被告人赖某与何某因车辆变道问题,被告人赖某与何某在新光明市场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并打斗。接着,被告人赖某因被打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赖某处于醉酒状态后,将被告人赖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原籍材料,证人何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与何某在新光明市场停车场内发生争执,被打,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赖某并不是因危险驾驶而报案,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羁押8日,扣减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