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于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于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328号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佳,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于珺名下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恺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于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XX房屋的产权的手续变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宋 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静恬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