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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3民初12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原告急于外出,而被告查无音讯,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