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司法局、第三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祁东县司法局,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第三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官某某。上诉人陈文忠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司法局、第三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忠,被上诉人祁东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芳盛,第三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祁东县灵官镇骑龙村6组、8组、9组、22组与该镇毛桥村相邻用水纠纷,委托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龙华山作为代理人,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2007年,骑龙村9组因与灵官镇毛桥村侵权纠纷委托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官和平作为代理人,被法院不予立案。原告陈文忠认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没有尽到代理义务,于2011年6月15日请求祁东县司法局要求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及赔偿金合计6000元,被告祁东县司法局于2011年8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对陈文忠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未向其告知诉权。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该院在开庭审理骑龙村9组、陈文忠与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陈文忠将祁东县司法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审认为,原告陈文忠基于被告祁东县司法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提出撤销诉请,被告祁东县司法局作为该处理意见书的作出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原告最迟在2011年11月28日就已经知道该处理意见书,2015年11月23日提起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文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忠负担。陈文忠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予以补偿。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一、责令祁东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诉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效力进行审查,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6000元;二、撤销祁东县司法局2011年8月6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三、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祁东县司法局、第三人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祁东县司法局于2011年8月6日就上诉人陈文忠提出的《关于要求县洪城法律服务所退还代理费并作出赔偿的请求》作出《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虽未告知诉权,但上诉人陈文忠于2011年11月28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对该《处理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因此,上诉人陈文忠于2011年11月28日应当知道该《处理意见书》内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间应当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9日,但上诉人陈文忠于2015年11月2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利国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肖大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薇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审理:(一)原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